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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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戊○○前曾因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之事,而向丁○○借貸款項,尚餘新台幣5萬元未清償,屢經丁○○催討未果。嗣戊○○與丁○○相約於民國98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前來蔡母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住處商談還款事宜。詎丁○○竟與其友人丙○○、己○○暨其餘年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相偕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後,即由己○○喝叱戊○○稱:「欠丁○○的錢到底要不要還」等語,旋持檳榔盒丟擲戊○○,而丙○○則徒手毆擊戊○○左上額頭處,另其餘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亦輪流搥打戊○○之頭部、胸部,致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瘀挫傷及雙側上肢擦挫傷、左胸部挫傷等傷害,丁○○復稱「如不簽立本票則會再打你」等語,該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其中二人則稱「如現在不簽(本票)就要把你打趴在現場」等語,以此方法對戊○○施以強暴、脅迫,使戊○○同意簽立面額均5,800元之本票12紙(合計面額69,600元)作為擔保,而行無義務之事。戊○○因無力清償,遂電請其母之友人乙○○前來協助協調還款事宜,前來協調之乙○○,亦應丁○○之要求在本票上按捺指印作為保證。丁○○取得上述本票後,隨即與丙○○、己○○暨上述不詳之人離去。嗣經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陳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丙○○、己○○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前往戊○○上址住處,而己○○曾以檳榔和丟擲戊○○,嗣戊○○確有簽立上述本票交付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簽本票是與戊○○協調好的才簽的,並未施加強暴脅迫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
丁○○約下午二點多到我母親中和市○○街22項21號的住處見面,後來丁○○帶了六個人一起來,丙○○、己○○就是那六個人中的其中二人,丁○○所帶來的六個人輪流進來打我,問我欠丁○○的錢要不要還,我說這是我跟丁○○之間的事情,講完以後就被打,是被捶胸部、頭部,還有被用檳榔盒丟。那六個人打我的時後,還有用腳踹我肚子,臉部、頭部的外傷都是被對方打的。己○○進來就先大聲吼我,說欠丁○○的錢要不要還,然後就用檳榔盒丟我,丙○○則是打我左上額頭處。丁○○旁邊說,欠我錢,現在要找人打你。那六個人中的其中二人說如果我現在不簽本票,就要把我打趴在現場,但這二人並不在法庭內。簽本票的目的就是要還錢給丁○○,本票是丁○○叫那六個人中的其中一人去買回來的,我簽好以後就交給丁○○,9月24日案發後我去員山派出所報案,我兒子到派出所與丁○○協調,當場在派出所還錢,丁○○就把本票還給我。因為丁○○逼我還錢,我那時沒有錢,就打電話請我媽媽的朋友乙○○過來,想要跟她借錢來解決這件事,乙○○過來的時候我已經在簽本票了,他們要乙○○當保證人,在本票上蓋指印」等語(見本院
99年5月28日審理筆錄第3至9頁)。對照告訴人戊○○於
98年9月24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驗傷結果,確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瘀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左胸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足見其所述被毆情節,並非子虛。
㈡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98年9月24
日下午,戊○○打電話給我請我過去,說有欠人家錢,人家過來要錢,我到現場時,丁○○在屋外,我就在屋外與丁○○商量還錢的事,我跟丁○○要求不要叫戊○○一次還錢,丁○○說那這樣要寫本票,並叫我負責讓他們拿得到錢,就是要在本票上面蓋指印,我跟丁○○談後以後就到屋內去蓋指印,屋內有二、三個人,在跟戊○○說要在本票上簽名,講話大小聲,我剛開始去的時候戊○○並沒有受傷,後來戊○○進入屋內簽本票,有人在大小聲,我就在跟丁○○談還錢的事情,後來再看到戊○○的時候就發現他額頭受傷。在寫本票的時候,旁邊的人看起來就是要打人的樣子。對方一直叫戊○○簽本票,戊○○不太願意,對方就大小聲很生氣,要求戊○○簽本票,戊○○只要大聲一點對方就生氣」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11至13頁)。由證人乙○○所述情節,核與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益見告訴人戊○○所為指述為可信。被告己○○、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㈢雖被告丁○○一再辯稱其當時人在屋外與戊○○之前妻甲○
○聊天,並未進入屋內云云,然證人甲○○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月24日下午,丁○○帶六、七個人來,他們都有進進出出,其中有一名男子有打戊○○的額頭,他們當天講閩南語,我聽不懂他們在說什麼,但語氣很兇很大聲。我本來在屋內,丁○○來時,叫我去屋外聊一下,聊到一半就聽到屋內轟一聲,我進到屋內看,發現戊○○額頭有點傷。當時和丁○○來的六、七個人是跟丁○○一起來的,丁○○叫其它的人來幫她討債」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足見被告丁○○雖曾與甲○○在屋外聊天,然被告己○○、丙○○及其餘四名不詳男子,乃是與丁○○一同前往戊○○住處要求戊○○償還積欠丁○○之款項,而被告丁○○全程均在現場,足見被告己○○、丙○○及其餘四名不詳男子對戊○○所施加強暴、脅迫使其簽署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 徐美玉 所辯,顯不足採。
㈣此外,復有本票影本12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至30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等人乃以一以傷害之強暴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丁○○、己○○、丙○○與該四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並無犯罪紀錄,及被告己○○、丙○○之素行,與被告丁○○其為牟索討借款,竟以非法手段為之,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告訴人戊○○所簽立之本票12紙,雖為被告等犯強制罪所得之物,然因告訴人戊○○清償款項後已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甚明,是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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