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9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二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8號裁定依序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㈠至㈢所示之數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㈣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㈣至㈥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㈧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㈨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㈦至㈩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㈣至㈩所示之數罪刑現經送監接續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25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許冠祥 (所涉偽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往永和方向行駛,並以超過時速60公里之速度前進,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與新生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為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駕駛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適對向車道由 李正曜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生街時,二車即發生碰撞,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新生0001電線桿旁停放,而遭李正曜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車尾,致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肢1公分撕裂傷、雙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惟其為避免因該事故報案而遭警緝獲,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乙○○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該處而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且經證人許冠祥、 林怡君 、李正曜、 林冠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A2、A3類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32幀、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21日北縣鑑字第0985181294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1份及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發生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於肇事後,復為逃避刑責,棄車逃離現場,應予非難,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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