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31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3176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
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21日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獨資經營位於
桃園縣○○鄉○○路○○○號之桃園縣私立格林托兒所,委託
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則自92年4月21日起至93年6月20
日止;於契約期滿前1個月內,如雙方未終止契約,即自動
延長1年期間,嗣後亦同。截至96年6月20日雙方終止契約
關係止,原告均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詎被告竟拒不給付自96
年4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共計2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用
新臺幣(下同)5,250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
造之系爭保全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欠服
務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保全契約期限屆至拆除相關保全儀器
後,並未協助清理管線,請求減少原告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於92年4月21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被告將
其所獨資經營之桃園縣私立格林托兒所,委由原告提供保全
服務,期間則自92年4月21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雙方並
約定服務費以每月2,500元(加計營業稅後則為2,625元)
計算;茲兩造保全契約關係業已終止,惟被告目前尚欠原告
96年4月至6月共計2月份保全服務費用合計5,250元尚未
給付等情,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並有系統保全服務
契約書及桃園縣政府96年11月29日府社婦字第0960401727號
函附桃園縣私立格林托兒所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自堪信
為實在。
四、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保全契約,主張被告尚積欠保全服務
費5,250元,並據其提出前揭系爭契約書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抗辯原告並
未協助清理拆除保全儀器後之相關管線而請求減少報酬,有
無理由?經查:
(一)被告辯稱原告於拆除其所有保全儀器後,並未協助清理相關
管線一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同上筆錄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辯稱,自堪信為實在。
(二)其次,觀諸兩造所簽定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其中第8條
第2項乃明白規定:「本系統器材,於本契約期滿服務終止
,或因甲方違約(如不按期付費等)或屬於甲方責任而致乙
方無法服務時,本契約應即終止,乙方得隨時逕行拆回,甲
方應無條件配合乙方之拆卸,不得藉故推延或拒絕之。若甲
方避不見面,或其他原因致使乙方無法會同甲方拆回器材時
,乙方得逕行進入甲方標的物內拆回保全器材,甲方亦不得
再對乙方主張任何權利,若有損失概由甲方自行負責」等語
,以及於兩造保全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
259條規定之結果,雙方本即依法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足
徵原告非但因前開約定而於契約關係終止後有權利要求被告
無條件配合拆除保全器材;於被告消極未配合時,亦可逕行
進入拆除,更因前開民法之規定負有對被告履行回復原狀之
義務。
(三)再者,關於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對被告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內
容,為平衡雙務契約中履約地位之對等性,並參以保全儀器
之正常運作,單有保全器材之本體自仍不可得,尚須仰賴其
他相關管線之配置,方能發揮作用,此乃人盡皆知之事,則
於兩造保全關係終止後,原告除得拆回保全器材之本體外,
更須將配置儀器之相關管線布置一併予以拆除,始謂得平。
換言之,拆除保全儀器布置管線乃係原告履行其對被告契約
終止後回復原狀義務之附隨內容。詎原告竟僅拆回對其有用
之保全器材,而就其他相關儀器布置管線則一概棄置並未清
理,已如前所認定,由此洵見原告實已違反雙方保全契約關
係之附隨義務,被告並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尚須自行拆
除管線,以致支出費用而受損,其自得就此部分對原告請求
賠償。從而,被告辯稱因原告拒不協助清理管線,請求抵銷
部分保全費用而減少保全服務費用之給付,即為可取。
(四)關於被告所得請求抵銷部分保全費用之數額部分,則因調查
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
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已有明文,本院參酌本件小額
訴訟事件於96年11月14日即已繫屬於本院,其中非但於庭前
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詢確認被告組織內容,更曾
經歷1次調解程序及1次言詞辯論程序,而涉訟金額復又僅
為5,250元,為免兩造當事人因訴訟程序之進行而耗費過多
勞力、時間、費用,進而影響渠等社會生活之經營與事業之
發展,並佐以目前社會交易生活之現況,認被告因原告前揭
違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應為1,250元。是被告就此範圍內主張減少原告請求之報酬
,於法有據,可以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抵銷,即非有據
,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雙方之保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
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應負之保全費用給付義
務,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
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
說明,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2日,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而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雙方之保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負擔部分240元
被告負擔部分76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