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22號聲請人 陳福霞 相對人鐘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委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聲請人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雙方成立之調解結果為:「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⒉資方(即相對人,下同)分三期匯款給付予勞方(即聲請人),於民國102年2月1日給付三分之一(聲請人陳福霞計新台幣51,450元整)、於民國102年5月1日給付三分之一(聲請人陳福霞計新台幣51,450元整)、於民國10
2年8月1日給付三分之一(聲請人陳福霞計新台幣51,450元整)。⒊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之調解成立部分,因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未依約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12月24日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影本1件為憑,堪信屬實。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之調解成立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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