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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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50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鳳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應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於8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2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88年6月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26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後即無任何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低收入戶,且患有痛風及心血管疾病,正由萬芳醫院追蹤治療中,不宜中斷治療,更有罹患失智症之高齡母親需要照顧,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戒癮治療處遇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上揭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再犯期間,原係規定「5年後再犯」,修正後則改為「3年後再犯」;而所稱「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同日施行之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屬偵查中之案件者,即由檢察官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再者,毒品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被告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當無因被告個人、家庭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在檢察官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況下,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或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限。
四、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應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0年1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抗告人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0年1月4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而本件在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屬偵查中之案件,檢察官因而逕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等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係採行
「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原則上本非法院所得置喙。⒉再者,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須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查檢察官經裁量結果,既認本案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宜,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須於聲請書說明本案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酌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有先後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前述,顯見抗告人欠缺自制能力,在外仍一再接觸毒品,則是否宜為機構外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甚非無疑,故檢察官聲請對抗告人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聲請即屬有據,要無由法院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是抗告人請求本院裁定將觀察、勒戒改為戒癮治療云云,自無足取。⒊至抗告人另以其罹患痛風及心血管疾病,須持續追蹤治療,
且須照顧有失智症之母親云云等情,縱然非虛,然此俱非依法得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其執此抗告,亦無足取。況抗告人所稱身體疾病問題,於其進入勒戒機關後,依法會實施健康檢查,如抗告人所患疾病,於勒戒機關內經醫師診斷不能為適當醫治者,亦得由醫師開立建議轉診單,或由勒戒人提出自費外醫報告,經核可後戒送外醫。故抗告人即便有因病就醫之需求,亦可循此管道妥適處理,尚非可執此主張其得免予觀察、勒戒。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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