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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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余諠
黃維辰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22號、112年度易字24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余諠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維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林余諠與 林淑娟 女婿 李岳洋 間前有債務糾紛,林余諠得知林淑娟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經營「月洋蔬食餐廳」後,竟夥同黃維辰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由黃維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車牌),搭載林余諠前往「月洋蔬食餐廳」,嗣由黃維辰在外把風,林余諠持槍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及球棒自行進入店內,與該店店員林 邱奕誠 及林淑娟發生扭打(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後持槍指向林淑娟及店員邱奕誠,並以球棒敲毀店門之花瓶(林余諠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恫嚇林淑娟,致林淑娟心生畏懼,嗣因林余諠隨後搭載黃維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林淑娟見狀報警處理,經警於「月洋蔬食餐廳」扣得被告林余諠遺留之手槍滑套(含撞針)、槍管各1個、槍枝零件(含復進簧)1組等物。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林余諠、黃維辰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2年審易字第22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4頁、112年易字24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余諠、黃維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林余諠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林淑娟之女婿李岳洋間之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黃維辰共同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恫嚇告訴人林淑娟,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林余諠、黃維辰均於本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衡以被告林余諠、黃維辰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程度,暨其2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審易卷第84頁,易字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余諠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林余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易字卷第141至1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莉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1手槍滑套(含撞針)1個2槍管1個3槍枝零件(含復進簧)1組4球棒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