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77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連帶債務人丙○○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25年9月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同日登記在案。嗣丙○○分別於同年月5日、8日,邀同相對人為保證人向伊借款425萬元、175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533萬5,3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游子毅附表:
┌────────────────────────────────────────┐│土地標示98年度拍字第77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北投區│奇岩│五│333│建│1,169│266/10,000│乙○○│└──┴───┴───┴──┴──┴──┴──┴────┴──────┴─────┘┌────────────────────────────────────────┐│建物標示98年度拍字第77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50006│臺北市北│臺北市北投│鋼筋混凝土│第2層│陽臺│全部│乙○○││││投區○○○區○○路1│造(5層)│94.43│10.31││││││段五小段│段80巷2號│││││││││333地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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