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05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訂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期限七年,本息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利息依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二四計算(延滯時為百分之五點五),並同意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除獲償本金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及繳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分戶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資料查詢單等文件影本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