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0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良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案件(112年度聲觀字第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所為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張良榮(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經囑託郵務機構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2年3月27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 張阿雪 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斯時並無因另案在押或入監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算5日,並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之住所位在雲林縣林內鄉,在途期間為2日)後,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4月3日,又因該日適逢清明節連續假期(112年4月1日至4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2條則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合法抗告期間之末日應計算至清明節連續假期之次日即112年4月6日(星期四)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有抗告狀上蓋具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按,是抗告人所提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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