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范國卿 視同上訴人 范國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複代理人 楊苡菁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黃貞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2年度竹簡字第4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范國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視同上訴人范國樑於民國86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並於同年月24日開始使用該卡服務,至90年5月7日全數清償信用卡相關費用後,自92年9月1日起之消費,均僅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另視同上訴人范國樑原應於95年1月3日截繳日前清償94年12月份之全部消費款或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惟其遲於95年1月12日始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且視同上訴人范國樑就95年2月份之消費款(截繳日為95年3月6日)均未繳款,另視同上訴人范國樑自95年3月9日繳納新台幣(下同)43,647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消費款或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視同上訴人范國樑房屋移轉時欠款343,29
3元。又視同上訴人范國樑於91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請領現金卡使用,並自同日開始使用該卡服務,惟其自95年3月22日繳納3,00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借款。嗣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范國樑上開未清償之信用卡債務取得執行名義在案,95年間曾對視同上訴人范國樑名下另筆土地強制執行,但未受償,後於95年12月開始有收到債務協商視同上訴人范國樑繳交之款項,96年6月收到最後一次款項。
視同上訴人范國樑積欠被上訴人前開欠款未清償,其所有財產應為被上訴人之總擔保,優先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清償,詎視同上訴人范國樑竟於93年12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如附表所示坐落 新竹市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2及同段5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2(下稱:系爭不動產)讓售予上訴人范國卿,於94年1月24日辦理登記,並分別自95年3月9日及同年月2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上開簽帳款及借款。視同上訴人范國樑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又將財產移轉予上訴人范國卿,對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而依地政移轉資料內有減免贈與稅之資料,可見上訴人間上開財產移轉行為實係贈與行為,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若上訴人間上開財產移轉行為乃有償行為,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
(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實為贈與行為,應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1、上訴人范國卿於原審陳稱:「視同上訴人范國樑從94年至97年陸續跟我借錢,范國樑94年1、2月要開店,我開始給他資金。我無法提供資金往來證明,每次給范國樑金額不等,總共給了約200萬元出頭,沒有詳細計算。當時知道范國樑有財務問題,他說要開店但沒錢。」等語,視同上訴人范國樑則稱:「有10幾張信用卡,其餘銀行債務金額不等,也有超過10幾萬元,也有1、2萬元,台新銀行至95年最後積欠50幾萬元,我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范國卿時,我手上的卡就已經有積欠卡債,積欠的金額應該有幾十萬元,從94年1、2月開始跟范國卿借款,陸續借了1、2百萬等語。」,而經原審調查視同上訴人范國樑之聯徵資料,除被上訴人外,視同上訴人范國樑尚與其他金融機構請領現金卡及申請中、短期借款,又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因無法提出資金往來證據,並繳納贈與稅在案。是上訴人范國卿既然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際即已知悉視同上訴人范國樑有財務問題,惟仍同意借款,亦未就不動產之買賣價格、價金給付方式予以明定,各期價金給付亦無紀錄,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載明1,091,100元,上訴人范國卿卻稱陸續交付現金予視同上訴人范國樑合計200萬元,遠高於上開買賣契約所訂價金,上訴人范國卿已明知視同上訴人范國樑出現財務問題,仍超額借款,又未要求其提出其他財產擔保等情,均違反一般交易常態,是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實則為贈與行為,故應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又上訴人陳述買賣之原因及經過均與一般交易常態相悖,屬變態事實,是上訴人應就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又上訴人范國卿於103年1月13日準備程序自承其與范國樑無約定買賣價金,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並不成立;縱認買賣契約成立,上訴人范國卿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實屬贈與行為無疑。
3、另上訴人范國卿雖稱自94年至96年間以復華、新竹一信存摺提領現金交付予視同上訴人范國樑,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惟觀諸上訴人范國卿於新竹一信之帳戶94年至96年間交易明細,自95年起才有提領紀錄,且該紀錄僅能證明確有提領現金,無法證明全係交付視同上訴人范國樑;縱認係交付視同上訴人范國樑,加總不過315,000元,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相距甚遠,是上訴人就此部份主張,顯屬無據。
(三)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行為顯係詐害行為,被上訴人依法自得撤銷:
視同上訴人范國樑雖主張其尚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及95年間經營良機電通信行所得等財產,總額遠高於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際對視同上訴人范國樑之借款債權,惟視同上訴人范國樑於原審即已自認其於金融機構共申辦10幾張信用卡,債務金額不等,有超過10幾萬元,亦有1、2萬元,台新銀行至95年最後積欠50幾萬元,於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范國卿時,即已經有積欠卡債,積欠的金額應該有幾十萬元等語,顯見視同上訴人范國樑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際,除積欠被上訴人343,293元之卡債外,尚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未清償(計至95年7月份止合計2,447,449元,此金額不包含依原契約計算之利息);另前揭坐落新竹縣之土地部分,雖經鑑價市值28萬元,惟此乃100年間所鑑得,實不可與94年移轉系爭不動產時相較,況經訴外人台新銀行於10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告終,是視同上訴人范國樑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其全部財產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實有害債權人之債權甚明。
二、上訴人范國卿及視同上訴人范國樑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視同上訴人范國樑所有,93年間視同上訴人范國樑因籌備良機通信行需要資金,遂於93年12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其弟即上訴人范國卿,並於94年1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二等親之間買賣都是用贈與。
由於視同上訴人范國樑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范國卿時,已積欠卡債約10幾萬元,因認其就系爭不動產僅有持分之權利無法向銀行借貸,才向上訴人范國卿借款周轉,從94年1、2月間開始向上訴人范國卿借款,至97年間陸續借了1、200萬元,上訴人范國卿當時知道范國樑有財務問題,范國樑說要開店但沒錢,每次借貸金額不等,都是領現金,無法提供資金往來證據。嗣視同上訴人范國樑於94年3月間開始經營良機通信行,持續至97年5月間因經營不善、資金無法周轉而結束營業。
(二)本件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實為有償行為,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1、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該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內上訴人等之簽名、蓋印均親自為之,足見上訴人間有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且依民法第345條規定,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屬有償行為無誤。
2、原審雖以上訴人無法提出資金往來證據,故認為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其移轉應係基於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查:
⑴買賣契約性質上並非要物或要式契約,故雙方有買賣之意
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並不以資金往來為必要,易言之,縱使在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視同上訴人范國樑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范國卿,但上訴人范國卿並未將買賣契約之價金交付給視同上訴人范國樑,此僅為債務不履行的問題,視同上訴人范國樑得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范國卿行使法律上權利,但是雙方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會因此而從「有償行為」轉變為「無償行為」,原審未查,無視於雙方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有償行為,率爾認定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其移轉應係基於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⑵視同上訴人范國樑向上訴人范國卿表示要開店但缺少資金
,故向上訴人范國卿借錢,因二人為親兄弟,故未簽署書面借貸契約,且均以現金交付借款,未能留下書面證據,衡情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為圖方便,彼此間金錢借貸往來以現金交付,因而無法提供資金往來證據,然此種情形在現實生活中所在多有,自不得因上訴人無法提供資金往來證據,即認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及移轉行為均為無償行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及移轉行為屬於無償行為,此等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⑶由於上訴人二人為親兄弟,為旁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且
上訴人間財產買賣、金錢借貸往來均以現金交付,無法提供資金往來證據,故須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繳交贈與稅,然此不代表上訴人間不動產買賣為贈與行為。
⑷上訴人范國卿係自其復華(現元大銀行)、新竹一信存摺提
領現金交付視同上訴人范國樑,依其新竹一信與元大銀行往來記錄記載,在94年至96年間上訴人范國卿於新竹一信所提領之金額約有31萬元,於元大銀行所提領之金額總計超過440萬元,足見上訴人范國卿確實有足夠資金來源交付現金給視同上訴人范國樑。
(三)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有償行為,並不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
1、視同上訴人范國樑為籌備營業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范國卿,非以詐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為目的,非謂「於有償之法律行為時,明知且故意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又上訴人間之買賣原意在為籌備營利事業之資金,亦非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另視同上訴人范國樑負債當時名下尚有一家店、財產,剩餘財產大於負債,並無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間為買賣行為時,明知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仍決意為之。
2、又視同上訴人范國樑在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當時即94年1月間,就其所負之債務仍正常繳款(雖被上訴人自承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此屬被上訴人可接受之範圍),事後雖因視同上訴人范國樑財務狀況有變化而於95年3月起未依約定繳納信用卡消費款項,惟距離94年1月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已有14個月之久,顯見上訴人間之不動產移轉與視同上訴人范國樑未繳納信用卡款項並無關連,視同上訴人范國樑在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無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思,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否則何以被上訴人會審核同意視同上訴人范國樑繼續使用循環信用?況視同上訴人范國樑於94年還有開店、支票可用,不是惡意脫產,且在未繳納信用卡消費款項後,仍積極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願意還款,亦徵視同上訴人范國樑從未有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
3、另視同上訴人范國樑95年間所得總額為416,168元(其中良機通信行總計406,566元),該所得業已超過94年1月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之欠款343,293元,顯見視同上訴人范國樑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給上訴人范國卿因而取得之資金,確實用於通信行經營上,且該通信行之營業所得業已超過94年1月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之欠款343,293元,易言之,視同上訴人范國樑在94年1月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其目的是為了要增加積極財產,以作為債務人之擔保,並非以詐害債權人權利為目的。
4、至上訴人范國卿於原審雖陳稱知悉視同上訴人范國樑有財務問題等語,惟有財務問題並不代表一定會詐害債權人之權利,縱使上訴人范國卿知悉視同上訴人范國樑有財務問題,亦不會知悉視同上訴人范國樑會詐害債權人之權利,況且視同上訴人范國樑在94年1月間籌措資金,於94年3月間經營良機通信行,營運狀況良好,上訴人范國卿所見所聞都是視同上訴人范國樑積極增加財產,絕無可能知悉視同上訴人范國樑有詐害債權人權利之行為。
(四)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屬無償行為,因未害及債權,故不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依通說見解,撤銷訴權之行使,其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共同擔保即責任財產為目的,倘若責任財產尚足以清償債務,債權之擔保即無欠缺,故撤銷訴權之成立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至於原審判決援引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已於90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0年5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0)台資字第00300號公告之,原審引用已不再援用之判例作為法律見解,實有違誤;況該判例乃針對「特定債權」所做之解釋,核與本案「金錢債權」不同,自不得張冠李戴,認定民法第244條之要件「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基此,視同上訴人范國樑於95年間所得總額為416,168元(其中良機通信行總計406,566元),名下有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60分之3)、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財產總額總計250,240元,又上開土地經訴外人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總值28萬元,這些財產遠超過94年1月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之欠款343,293元,可見視同上訴人范國樑之財產足以清償欠款,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縱認屬無償行為,亦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一)視同上訴人范國樑及上訴人范國卿間坐落於新竹縣新竹市○○段○○○○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2)及同段570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2),於93年12月29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上訴人范國卿就前開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范國樑所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二人為兄弟關係。視同上訴人范國樑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及現金卡借款債務未清償,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13338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持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視同上訴人范國樑名下之財產,惟因執行無結果,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核發新院千100司執豪字第36534號債權憑證。
(二)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及其上57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2,原為視同上訴人范國樑所有,嗣視同上訴人范國樑於94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范國卿。
(三)視同上訴人范國樑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及現金卡借款債務,分別自95年3月9日及同年月22日開始未再正常清償消費款項。
五、本件之爭點:
(一)視同上訴人范國樑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范國卿,是否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視同上訴人范國樑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范國卿,其移轉應係基於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范國樑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范國卿,其間無資金往來證明,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范國卿塗銷上開移轉登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視同上訴人范國樑因籌備良機通信行期間需要資金,由上訴人范國卿借貸共計約200餘萬元,遂於93年12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登記予其弟范國卿,所為移轉行為並非無償,非惡意脫產等語,經查:
1、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3年12月29日),由視同上訴人范國樑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范國卿,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新竹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詳原審卷第7頁至第11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9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5至58頁)。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土地買賣價款96萬元、建物131,100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則為土地96萬元、建物129,500元,核課贈與稅3,580元,上訴人則於94年1月11日繳清贈與稅款,此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52頁),足見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無法提出資金往來之確實證明,方會依上開規定繳交贈與稅,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是否確實存有買賣之真意,要非無疑。
2、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345條第1、2項所明定。查上訴人雖辯稱其等就系爭不動產確存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惟觀之上訴人范國卿在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問:上訴人二人當初移轉房地時,有無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答:沒有。」、「(問:當時約定移轉房地的價格為何?)答:沒有約定。」、「(問:移轉房地前上訴人范國卿借給范國樑多少金額?)答:移轉前沒有借錢,是移轉後開始給付買賣價金,因為范國樑是在94年2月開設良機通訊行。」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及上訴人范國卿在原審審理時所稱:「范國樑從94年至97年陸續跟我借錢,范國樑於94年1、2月要開店,這時我開始給他資金,我無法提供資金往來證據,每次給范國樑金額不等,我記不起來,但總共給了約兩百萬出頭。」等情(詳原審卷第97頁反面),足見上訴人范國卿與視同上訴人范國樑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並未約定買賣之明確價格,且就買賣價金應如何分期給付亦未詳加商洽,此顯悖於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常情,是以,上訴人上開辯稱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基於買賣而為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3、再者,上訴人范國卿雖稱:其係自94年至96年間陸續將錢交給范國樑,係從復華銀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領款出來交付現金予視同上訴人范國樑,總共給了約200萬元出頭等情,惟經本院依視同上訴人范國樑聲請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調閱上訴人范國卿於93年起至97年間之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可知上訴人范國卿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自95年起才有提領紀錄,且現金支出加總金額為315,000元,此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2月6日新一信社字第58號函檢具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2頁至第105頁),又觀之上訴人范國卿於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於94年10月14日開戶同日結清轉帳至竹北分行帳戶餘額為133,901元(詳本院卷第134頁),且上訴人范國卿在新竹東園郵局於94年12月21日結存金額為166元(詳本院卷第131頁),則上訴人范國卿是否確有資力支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予視同上訴人范國樑,顯非無疑。
4、從而,上訴人范國卿與視同上訴人范國樑辯稱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基於買賣之原因而為,既因上訴人范國卿與視同上訴人范國樑未約定買賣之明確價格,且就買賣價金應如何分期給付亦未詳加商洽,顯與常情不符,且上訴人范國卿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予視同上訴人范國樑收受,應認上訴人上開所辯系爭不動產移轉係基於有對價之買賣行為,自難憑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范國樑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范國卿,其移轉應係基於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時視同上訴人范國樑積欠被上訴人343,293元,被上訴人曾對視同上訴人范國樑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3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①58,132元,自95年3月22日起至95年4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②298,770元,及其中297,485元自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7月5日起3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0.0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百元),經強制執行未獲受償,視同上訴人范國樑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歷史帳單查詢資料、101年11月28日核發之新院千100司執豪字第36534號債權憑證足憑(見原審卷第6頁、第12至32頁、101至15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查視同上訴人范國樑於95年間所得總額為416,168元(其中良機通信行總計406,566元),名下有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財產總額總計250,24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0頁)。而新竹縣○○鎮○○○段○○○○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1,848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上有多名地上權人、共有人,視同上訴人范國樑持分60分之3,土地上有門牌新竹縣新埔鎮○○○0鄰0號等建物數棟,建物所有人大多為地上權人兼土地共有人,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總值28萬元,嗣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終結,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534號拍賣公告附表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534號民事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足見債權人就上開土地實際上顯難經由拍賣程序獲償。至視同上訴人范國樑所經營之良機通信行,既因經營不善、資金無法周轉而於97年5月間結束營業,則良機通信行於95年度是否確有營利所得,顯有疑義。從而,依視同上訴人范國樑所稱:其有10幾張信用卡,其餘銀行債務金額不等,也有超過10幾萬元,也有
1、2萬元的,台新銀行至95年最後積欠50幾萬元。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范國卿時,其手上的卡就已經有積欠卡債,積欠的金額應該有幾十萬元等語(詳原審卷第97頁反面),及上訴人范國卿亦陳稱:范國樑從94年至97年陸續跟我借錢,范國樑94年1、2月要開店,我開始給他資金。我無法提供資金往來證據,每次給范國樑金額不等,總共給了約200萬元出頭,沒有詳細計算。當時知悉范國樑有財務問題,他說要開店但沒錢等語(詳原審卷第66頁、第97頁反面、169頁及反面),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不動產移轉時視同上訴人范國樑積欠被上訴人343,293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歷史帳單查詢資料、貸款融資查詢、現金貸款交易明細足憑(見原審卷第12至32頁、101至158頁),足見視同上訴人范國樑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范國卿時已多有負債,系爭不動產乃視同上訴人范國樑對外所負債務之總擔保,除系爭不動產外,視同上訴人范國樑名下另筆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其上有他人建物,地上權人、共有人眾多,價值不高,視同上訴人范國樑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負債,而視同上訴人范國樑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范國卿,致其積極財產減少,而使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自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洵堪認定。
3、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范國卿與視同上訴人范國樑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范國卿塗銷已為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范國卿與視同上訴人范國樑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范國卿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范國樑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朱美璘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面積││││├───┬────┬──┬───┬──────┤地目├──────┤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竹市││東光││716│建│192│2/10││└─┴───┴────┴──┴───┴──────┴────┴──────┴────┴───┘┌────────────────────────────────────────────────┐│附表(建物):│├──┬──┬────┬────┬────┬──────────┬────────┬───┬───┤│││││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主要建築│主建物│合│主要建│面││││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樓層及│││││備考││││││材料及│面積││築材料││││││││││││││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1│570│新竹市○○○○段│住工用、│一層:│347.12│屋頂突出│11.96│2/10│││││園路193│716地號│鋼筋混凝│97.81││物│││││││巷10號││土造,3│二層:│││││││││││層│102.04││││││││││││三層:││││││││││││91.09││││││││││││地下層││││││││││││:││││││││││││5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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