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小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竹小字第669號原告 張展瑋 被告 張懿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2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4時57分許,在臺灣中油尚隆站之後方倉庫前,將泥沙倒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油箱內,致系爭機車曲軸、汽缸組、汽缸頭、汽門、凸輪軸、汽門搖臂、機油過濾器、機油幫浦等零件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900元,於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18,227元,另請求機車維修期間7日之交通費用5,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維修單據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被告所涉前揭毀損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於該案刑事判決審理中並自白犯罪,於本件審理時亦未表示爭執,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刑案卷宗審認,堪信被告確實有為前揭毀損系爭機車之行為。
三、查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上記載系爭機車曲軸、汽缸組、汽缸頭、汽門、凸輪軸、汽門搖臂、機油過濾器、機油幫浦之更換,核均係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機車毀損之範圍,且因更換上開零件併同更換機油、墊片,費用共計24,900元,堪認均屬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毀損事件發生時之112年10月12日)已使用6個月,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之標準,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為18,227元,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8,227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8,227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另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期間7日之交通費用共5,600元部分,因原告未依本院命令補正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修復期間所需日數,亦未說明交通費用計算之標準,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8,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