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查扣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0922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