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告 顏貴枝 訴訟代理人 王盈丹 被告 陳邱美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承諾自94年10月5日起至96年5月5日止,按月清償10萬元,共計20個月,且簽發20紙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原告遂以訴外人 王博世 即原告次子之身故保險金借予被告,並將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訴外人 顏莉娟 即被告前妻、原告姪女至銀行領取現金後交付予被告,原告雖然是交錢予顏莉娟,但當時顏莉娟與被告為配偶關係,顏莉娟是幫被告拿。被告初尚能信守承諾按月清償,然於給付10期共計100萬元後,不再給付,經原告催索,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不是我借的,借據簽名是我簽但不是我寫的,,我會簽名是因為原告生病,長期吃安眠藥,顏莉娟擔心原告想不開拜託我幫她簽;錢不是我拿的,我不知 顏麗娟 有沒有收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就本件借款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1
0紙、戶籍謄本2份、憑證、 王博世君 身故給付明細表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院卷一第17至23、47頁、院卷二第37至43頁),惟查前開憑證載明「查陳 邱美和 先生於中華民國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 顏桂枝 女士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雖不爭執前開憑證之簽名為其所簽,然被告抗辯:借款非其所借,借款亦非交給原告等語,而經證人顏莉娟到庭證稱:之前跟被告婚姻持續時,我們在做中古車買賣,有時會向原告週轉借錢,當時借錢30萬元、20萬元買車,車子賣了就還給原告,後來就直接跟原告說請她投資,每個月給原告5萬元,當時投資200萬元,沒有一次拿200萬元,我們給了2至3年,還不到200萬元,後來原告帶他兒子來我家,我們簽了100萬元的本票,當時原告有憂鬱症,想要讓原告安心,所以才簽本票,也沒有押日期,還有一份借據,我們跟他說,我們不是不還錢,被告如果有賺錢就會還錢;因為當時我跟被告是夫妻,錢是投資在車子上,不是我個人花用,而車行是被告的,所以代表原告投資被告,因此本票跟憑證都是被告名字;投資款是交給我,因為錢都是我在經手;本票是簽96年,但投資是93年才有,本票跟憑證都是投資失敗後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9頁)。是依證人顏莉娟所述,兩造間並未有借貸關係存在,僅為投資關係,核與被告辯稱兩造間並未有借貸關係、未收受借款等語相符。徵之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顏莉娟固為被告前妻,惟仍不得以此而遽認其所為之證述不具可信性。再佐以原告自承未交付借款予被告,僅交付顏莉娟,是本件原告主張有借款200萬元予被告云云,應無可採。
㈢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與被告間存在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已
交付借款予被告,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間有借貸之合意並已交付借款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