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輝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輝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107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及陳正輝具結結文」(見他卷第5-29頁)、「被告陳正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審訴卷第169、17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永三 )」(見簡字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虛偽陳述之內容單複、具結次數之多寡,或審級為一審兼及二審,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同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在高雄高分院審理中,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而為「與陳永三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虛偽陳述,侵害同一案件之國家法益,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另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陳永三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2罪)、9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陳永三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於108年1月18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8
3號就販賣毒品部分駁回上訴(施用毒品部分經撤回上訴),陳永三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9日以108年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情,有陳永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坦承偽證犯行,有該筆錄可稽(見偵卷第42頁),是其已於上開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偽證罪,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作證及具結之義務及處罰,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已足影響法院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經採信,並未造成錯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生病治療中,有其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審訴卷第67、113頁)、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偽證罪,非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本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敘明上訴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57號被告陳正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輝前於民國107年2月7日晚上10時19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銘傳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陳永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嗣陳永三因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案件審理。詎陳正輝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107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高分院刑事第六法庭,就該毒品究竟是向陳永三購買或與陳永三合資購買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107年2月7日晚上伊向陳永三所拿的海洛因是伊與陳永三合資購買云云,而故意為不實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高雄高分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正輝於本署偵│被告知悉販賣與合資購買不│││查中之供述│同,其於107年2月7日晚上││││係向陳永三購買毒品,及有││││於高雄高分院審理時證述海││││洛因係被告與陳永三合資購││││買云云之事實。│├───┼─────────┼────────────┤│二│被告於107年3月27日│被告於107年2月7日晚上10│││警詢之證述、門號│時19分許,係向陳永三購買│││0000000000號通訊監│500元之海洛因,且非合資│││察譯文│購買之事實。│├───┼─────────┼────────────┤│三│證人陳永三以被告身│被告於107年2月7日晚上10│││分於107年7月18日、│時19分許,係向陳永三購買│││107年9月13日在臺灣│500元之海洛因,且非合資│││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購買之事實。│││107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為之供述││├───┼─────────┼────────────┤│四│高雄高分院107年│被告是向陳永三購買海洛因│││度上訴字第1283號│或與陳永三合資購買海洛因│││判決│,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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