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26號原告 楊嵐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8年1月7日以97年度救字第1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8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390號就債務人 楊雲達 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347地號土地,面積43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534及同段同小段1488建號、3000建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及其頂樓增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公告土地現值資訊查詢結果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中華民國(下同)99年11月19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931968800號函,查臺北市09901年○○○區○○段○○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及其頂樓增建99年房屋評定現值為383,7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4,251,729元【計算式:(439平方公尺165,000元534/10000)+383,700元=3,868,029元+383,700元=4,251,729元】,應徵收裁判費43,174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二)嗣原告不服本院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承上所述,依法應徵收裁判費64,761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
(三)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56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即43,174元由原告負擔。
(四)復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8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即64,761元均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07,935元【計算式:43,174元+64,761元=107,935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