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9號原告 孫振斌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2-Z00000000號、第52-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9月23日12時32分許,於國道1號南向桃園南崁交流道入口匝道處因有下述違規行為,而遭民眾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同條例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行為」,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分別掣開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及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亦為汽車駕駛人即原告。嗣原告依法提出陳述單,經舉發機關以
104年12月28日函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5年1月6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2-Z00000000號(即違規超車)、Z0000000
0號(即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Z00000000號(即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行為」,此部分被告誤載,應予更正如本院卷21頁舉發通知單所載)三張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月」等處分。原告對上開三份裁決書處分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於訴訟中,變更請求僅就Z00000000及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以下依序簡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即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4項規定所為之裁罰)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對第52-Z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則不再爭執(不請求撤銷)。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舉發機關僅以民眾檢舉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影片而逕行舉發,
然未查明現場行車之實際狀況,其判定有失公允,且僅因民眾錄影,被告即為上述處分,顯有模糊事實之誤,爰聲明請求原處分撤銷。
㈡由逕行舉發錄影片段一觀看,原告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
道○號南崁入口匝道時,當時原告行車下高架道,由道路內側往右側車道會合上南崁入口匝道口車輛擁擠,行車路段很短就必須銜接上入口匝道,造成行車困難,非可順利控制而超車致違規於入口匝道超車。
㈢依舉發錄影片段二觀看,為原告系爭車輛前方及右方匝道切
入原告前方車輛很多,原告踩煞車減速並非刻意逼車或阻擋檢舉人車輛之事實,且檢舉人車輛行車並未與原告系爭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顯然檢舉人車輛違規在先,卻緊追原告車輛,又提供錄影片段檢舉原告違規逼車瞬間煞車,實難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
㈣舉發人提供錄影光碟其意圖?並非導正交通秩序,實則應係
原告於南崁入口匝道切入時超越檢舉人車輛,導致檢舉人心生不滿,而檢舉人由後方逼迫原告車輛又不保持安全距離,又原告煞車減速致使後方檢舉人心生不滿,行車錄影可發現檢舉人多次加速最後又從右方超車,檢舉人提出行車錄影片段舉發原告違規,足證本件為行車糾紛。而檢舉人因行車糾紛,非正常行車用路,阻擋原告行車切入匝道,造成原告一直未能順利進入匝道,最後原告不得已加速超越檢舉人車輛而進入匝道。由行車記錄影片可查證檢舉人行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又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方式緊追原告車輛,騷擾並影響原告行車安全,應認違反交通法規在先,希望能釐清事實。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經舉發機關104年12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5318
號函覆略以:「……有關4788-TM號車輛(即原告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23日12時32分,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南崁入口匝道處單車道匝道超車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處罰條例第
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有關其違規超車部分(
即觸犯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部分)不再爭執;僅爭執及請求驟然減速之部分(即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部分,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合先敘明。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1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揆諸上揭「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此於高速公路上尤然,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其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驟然減速」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併審酌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暨考量是否出於「任意」等要件,再斟酌全案情節綜合判斷之。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遭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此有檢舉影像資料光碟在卷可稽。
㈤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檢舉影像資料光碟,勘驗結果為:
「在進入匝道前,原告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一度原告曾要向右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但檢舉人車輛未讓,待進入匝道後不久,原告車輛即從檢舉人左側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插入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距離檢舉人車輛很近,之後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原告車輛後方,應未保持安全距離,兩車的右側車道有其他車輛,之後原告車輛一度踩煞車,致檢舉人車輛緊急煞車,車內物品因此拋起、震動,之後檢舉人車輛向右行駛至右側車道,然後再向左行駛」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至32頁)。準此,原告系爭車輛確有「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甚明。茲尚應審酌厥為:原告上開「驟然減速」行為,是否符合「非遇突發狀況」,且「非任意」之要件。細繹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於煞車時,其周遭車輛均保持大略相同之行駛速度排隊進入高速公路主幹道,且前方車輛亦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而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更有約3至4輛車身之相當距離,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驟然減速之因素存在;且原告亦未曾提出有何其他合理原因導致其不得不驟然減速之證據。再者,原告於準備程序亦自承:「我認為是檢舉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會因為我的煞車造成他緊急煞車的情狀,而且從頭到尾我都沒有逼車,我只有踩一次煞車。當時時速約40到50公里,檢舉人保持不到一個車身的距離,他是未保持安全距離,我認為是對方在逼我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足見原告既明知檢舉人後車並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更應遵守交通規則,不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否則以本件兩車均在行駛中,即有造成意外追撞事故之高度風險存在,恐釀無法挽救之車禍。是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同條第
4項規定,科處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洵屬有據。㈥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係檢舉人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且
按鳴喇叭(即檢舉人違規在先)致其驟然減速乙節,縱令其主張屬實,惟此亦係檢舉人是否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問題,並非原告可據以為免責之主張。且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亦闡釋甚明。本件縱令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亦有違規行為,則應由舉發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處理,且縱檢舉人行為尚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合法性,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均不足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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