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炎輝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炎輝自民國90年起(起訴書誤載為93年起,應予更正),向 吳家福 承租桃園縣八德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旁之鐵皮屋以經營「戰勝鴿園」,並自93、94年起兼作為住家使用迄今,詎其為節省電費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於100年8月間某日,以不詳工具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表)之封印鎖(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並將本案電表內之單三底座電源側與負載側線路反接,使本案電表於使用220伏特以上電力之機械時,無法有效計量而失效不準,以此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力。嗣經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察覺有異,派稽查人員 黃榮川 於104年3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會同員警至現場查驗,始悉上情,迄10
4年5月8日台電公司更正接線,陳炎輝方停止竊電。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榮川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陳炎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反面),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黃榮川於警詢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認證人黃榮川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反面),惟證人黃榮川於檢察官偵查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黃榮川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亦未釋明證人黃榮川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證人黃榮川嗣於審判中亦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黃榮川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對於電路完全不懂,並未竊電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0年起向吳家福承租桃園縣○○市○○路○○○號旁之
鐵皮屋以經營「戰勝鴿園」,一開始係以友人名義承租,於93年起始與吳家福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租金為每年5萬元,並約自93、94年起兼作為住家使用迄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3至34頁,本院訴字卷第11頁反面至12、68頁反面至69頁),核與證人吳家福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32至33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房屋租賃契約、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至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黃榮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於104年3月3日在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任職,本案電表是於83年6月1日新設,新設電表時一般是由水電行人員去接單三底座的線路,接好之後通知台電公司去確認電壓,經過檢驗程序無誤後,台電公司會將電表裝到單三底座上,然後才會開始供電並計費。本案電表於98年8月、98年10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1108度、899度,99年8月、99年10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1045度、796度,100年8月之用電度數為845度、100年10月用電度數只有286度,自100年10月起用電度數明顯減少,之後每年夏天度數逐年減少,台電公司因此覺得有異,便派其於104年3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旁之鐵皮屋現場稽查,該處是賣飼料店家兼住家,其抵達現場後以儀器測量電壓,正常而言,電源側之電壓會是220伏特上下,負載側之電壓會是0,本案電表之單三底座左側電源側與右側負載側量出的電壓是238伏特,也就是電源側與負載側線路一相反接之情況,此會造成電表圓盤倒轉,220伏特之機器包括冷氣均無法計費,使度數不正確,本案電表是自100年10月開始度數明顯不正常,因此推測應該是於100年8月後某日更改電表。電表與單三底座之間有封印鎖,要用工具破壞封印鎖才能拿開電表去反接單三底座的線路,徒手無法破壞封印鎖,也不可能在不破壞封印鎖的情形下去反接單三底座線路。被告竊得的電量金額為110,997元,本案電表恢復正常後,用電數大幅增加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29至30頁反面、32頁)明確。又本案電表於98年8月、10月之計費度數分別為1108、899度;於99年8月、10月之計費度數分別為1045、796度;於100年8月、10月之計費度數分別為
845、286度;於101年8月、10月之計費度數分別為371、231度;於102年8月、10月之計費度數分別為331、23
7度;於103年8月、10月之計費度數分別為443、166度。另台電公司於發現被告竊電後,已於104年5月8日更正接線妥,而被告因未於期限內繳付追償電費,台電公司於10
4年5月26日停止供電,本案電表自104年4月13日至104年5月26日停電日共43天用電度數為594度,每日用電度數為13.81度,與竊電期間每日用電度數(2.34度至7.74度)差距甚大。被告現○○○區○○路○○○號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自行接線供電中,該用電104年8月及10月之用電度數突增3倍,分別為2946度、2437度等情,有本案電表自98年2月至104年2月之電費基本資料、用電度數曲線圖、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4年11月19日桃園字第1041123913號函暨所檢附之說明表、本案電表自102年12月至10
4年5月之電費基本資料、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自102年12月至104年10月之電費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5至16、43頁,本院訴字卷第16至17、19至20頁),足徵本案電表之單三底座電源側與負載側於100年8月間某日遭反接,使本案電表無法有效計費,致本案電表自100年10月間至104年5月26日遭台電公司停電為止之期間內所記錄之用電度數大幅降低而未能反映真實用電情況之事實無訛。參以被告自90年起即已承租桃園縣○○市○○路○○○號旁之鐵皮屋以經營戰勝鴿園,並自93、94年起兼作住家使用,該處目前有8人同住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反面至12、68頁反面至69頁),是衡情被告確實有更改本案電表以節省電費開銷之需求與動機,此外復有電表基本資料、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份、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2份、追償電費計算單1份、本案電表照片5張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4、17、24至25、42、47至48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則被告有於100年8月間某日,以不詳工具破壞本案電表之封印鎖後,將本案電表之單三底座內電源側與負載側反接,使本案電表無法有效計量,迄至台電公司於104年5月8日更正接線之期間,以上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電力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並未竊電云云,尚無可採。
㈢至證人黃榮川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印象中本案電表外殼
沒有被破壞,只有裡面有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反面),又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於104年3月3日查緝桃園市○○區○○路○○○號旁鐵皮屋竊電時,竊電行為人係於電表前將電源線與負載線反接,其電表外殼及封印並未遭破壞等情,固亦有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4年11月19日桃園字第1041123913號函暨說明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6至17頁)。惟查:證人黃榮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封印鎖就算有被破壞過,只要不是用工具剪斷,還是可以接回去使用,只是外表會有些瑕疵。另有可能用戶破壞封印鎖並反接單三底座線路後,台電公司包商又去更換電表,包商更換電表時會裝上新的封印鎖,以致於查緝時單三底座線路有反接的情形,但封印鎖卻沒有破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2頁)。又本案電表係於83年6月11日新設,並於103年2月18日依度量衡法規定,由台電公司委由承包廠商辦理即將過期電表更換,並由台電公司承包商昇緯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 陳增賢 負責更換等情,有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5年6月24日桃園字第1051118503號函暨說明表、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5年7月13日桃園字第1051119760號函暨說明表、換表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41至43頁),參以證人陳增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任職於昇緯工程有限公司,抵達更換電表現場時,需先將基本資料寫好,然後直接將電表拔下來,將拆下來的舊電表與還沒裝上去的新電表都各自拍照,接著直接將新電表裝上去,再裝上外箱,然後直接扣上封印鎖,封印鎖只能一次性使用,要拆開只能用鉗子剪掉,封印鎖上面有號碼,其會在換表明細上寫上新的封印鎖號碼及舊的封印鎖號碼。其更換電表時不會檢查及注意單三底座電源側與負載側線路是否正確,這不是其業務範圍,其只負責更換電表而已,其更換電表時會目測單三底座是否有損壞或接觸不良,如果有的話才會通知公司,再由修繕單位去處理。在其更換電表的經驗中,曾有封印鎖還在電表上面,但已經被破壞的情形,此時其會回報給公司,但有時會沒有注意到,因為其主要是要記錄舊的封印鎖號碼,只要看到有舊的封印鎖號碼就好了,不會特別去仔細注意封印鎖是否有被破壞,只是如果是明顯的破壞,其就會向公司反應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反面),準此,被告係於100年8月間某日破壞本案電表之封印鎖並將本案電表之電源側與負載側反接,而證人陳增賢是於103年2月18日將本案電表更換為新電表,且證人陳增賢於更換電表之際,除非封印鎖有明顯遭破壞之情形,否則不會仔細注意封印鎖是否有被破壞,也不會檢查電源側與負載側是否有反接,即會直接更換新電表並鎖上新的封印鎖,則證人黃榮川於104年3月3日現場稽核時,本案電表之封印鎖並無被破壞之痕跡,亦屬合理,要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刑法第323條之規定,電氣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
產論,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
㈡被告於100年8月間某日將本案電表之電源側與負載側反接
後,自該日起至104年5月8日台電公司更正接線之期間內不斷竊取電力使用,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屬密接,行為復在同一地點,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足。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減少電費支出之
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節能省電,竟以將單三底座電源側與負載側反接之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準而無法記錄220伏特以上機械之用電,以此遂行其竊電之目的,兼衡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竊電之期間、迄今未能繳付追償電費予台電公司、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被告竊取電力所獲得之電費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
台電公司對被告追償之電費為110,997元乙節,業經證人黃榮川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2頁),並有追償電費計算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6頁),又台電公司對竊電用戶追償電費之依據為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該條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此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是台電公司所追償之上開金額,固非被告自
100年8月間迄104年5月8日之期間竊取電力所得實際免除繳納電費之利益,然上開金額係電業法明訂之損害賠償責任,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實際竊得電力之電費利益金額,參以被告竊取電力之期間為100年8月間至10
4年5月8日,已遠逾1年,基於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以該追償電費之金額而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10,997元,應屬合理,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反接本案電表之單三底座線路時所持用之不詳工具,未
據扣案,所在不明,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