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健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健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宋健弘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㈡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再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4月5日執行完畢。㈤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之物。嗣於105年5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宋健弘因穿著 謝宇澄 遭竊之紅色球鞋1雙(廠牌:NIKE),而為警查獲。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健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林杰民 、 林信宏 、張 泳青 、謝宇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饒恩宇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葉俊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6月4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25344號函及後附林杰民、林信宏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6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26184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林杰民、林信宏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住宅窗戶拆除後攀爬進入屋內,得手財物後將窗戶裝回即行離去,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四、五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
二、三主文欄所示之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經查:附表編號一所示未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行動電話
1支(廠牌:HTC);附表編號三所示未扣案之礦泉水2瓶、防曬乳2瓶、IPHONE充電線1條、髮蠟2瓶;附表編號四所示未扣案之HTC充電器1個、香奈兒香水1瓶、私人雜物1箱、存錢筒內之50元硬幣約新台幣2,400元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項鍊1條;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源1個、SUMSUNG充電器1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球鞋1雙(廠牌:NIKE),雖均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證人林杰民之警詢筆錄及贓物領據單、證人葉俊義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 張泳青 、謝宇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另附表編號一所示未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係分屬用以提領金融帳戶存款、身分證明之用,各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被竊取之物品│所犯法條│主文欄││││││(新臺幣)│││├──┼───────┼────────┼───┼─────────┼─────────┼────────────┤│一│105年5月2日│乘林杰民大門未關│林杰民│電腦主機1臺、行動│刑法第321條第1項│宋健弘侵入住宅竊盜,累犯│││凌晨5時許,在│,由大門侵入,徒││電話1支(廠牌:HT│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桃園市中壢區萬│手行竊││C)、黑色錢包1只│盜罪│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壹臺、│││大路276巷10號│││(含國民身分證、健││行動電話壹支(廠牌:HTC│││2樓207房│││保卡、台新銀行提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卡各1張)、項鍊1││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條││追徵其價額。│├──┼───────┼────────┼───┼─────────┼─────────┼────────────┤│二│105年5月2日│乘葉俊義機車鑰匙│葉俊義│葉俊義所有車牌號碼│刑法第320條第1項│宋健弘竊盜,累犯,處有期│││凌晨5時許,在│未拔,徒手竊取││012-NNN(起訴書漏│之普通竊盜罪│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桃園市中壢區萬│││載,應予補充)普通││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大路276巷10號│││重型機車│││││前││││││├──┼───────┼────────┼───┼─────────┼─────────┼────────────┤│三│105年5月5日│乘林信宏機車之置│林信宏│林信宏所有車牌號碼│刑法第320條第1項│宋健弘竊盜,累犯,處有期│││晚間7時30分許│物箱未關,徒手竊││9FM-327號普通重型│之普通竊盜罪│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起訴書誤載為│取置物箱內之財物││機車內置物箱內之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5月6日晚間11│││泉水2瓶、防曬乳2││扣案之犯罪所得礦泉水貳瓶│││時20分許,應予│││瓶、IPHONE充電線1││、防曬乳貳瓶、IPHONE充電│││更正),在桃園│││條、髮蠟2瓶││線壹條、髮蠟貳瓶均沒收,│││市○○區○○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88巷15號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105年5月6日│自窗戶攀爬進入張│張泳青│HTC充電器1個、行│刑法第321第1項第│宋健弘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晚間11時許(起│泳青之屋內後行竊││動電源1個、香奈兒│2款、第1款之踰越│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訴書誤載為5月│││香水1瓶、SUMSUNG│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日凌晨3、4│││充電器1個、私人雜│竊盜罪│HTC充電器壹個、香奈兒香│││時許,應予更正│││物1箱、存錢筒內之││水壹瓶、私人雜物壹箱、新│││),在桃園市中│││50元硬幣約新台幣2,││臺幣貳仟肆佰元元均沒收,│○○○區○○路○○巷│││4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23號2樓│││││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105年5月8日│乘謝宇澄大門未上│謝宇澄│球鞋1雙(廠牌:NI│刑法第321條第1項│宋健弘侵入住宅竊盜,累犯│││凌晨5時許(起│鎖,由大門侵入,││KE)│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處有期徒刑柒月。│││訴書誤載為下午│徒手行竊│││盜罪。││││5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27││││││││6巷10號2樓6││││││││號房(起訴書誤││││││││載為206房,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