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 張坤池 相對人 張梅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
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107年家親聲抗字第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5,000元,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725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抗告人應返還訴外人 張玉枝 代墊之扶養費783,716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確定判決可稽,經張玉枝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且相對人已向抗告人為抵銷之表示,抗告人請求之事由即已消滅,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55,000元,故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原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約為3年。從而,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3,250元(計算式:155,000元×5%×3年=23,250元)。是以,原審以上述金額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額,准許相對人於供上述金額擔保後,於本院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於110年6月15日提出之抗告狀雖表明不服原審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並未附具任何抗告理由,且迄今仍未補正,經查原審裁定亦無何違誤之處,故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