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 詹國立 (即國益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被上訴人 陳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簡易程序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上訴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洪志賢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抗告。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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