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5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張玉茹
張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北簡字第1382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
四四八、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九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玉茹之前就讀北市私立喬治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時,邀同被告張敏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計8筆,金額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另依借據約定,利息係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倘借款人遲延還本付息而經原告轉列催收者,自轉列催收日起,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1%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及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借款利率及遲延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張玉茹上開就學貸款僅償還至103年3月,自103年4月起即未清償任何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於103年9月29日轉列催收;而尚欠原告借貸本金114802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8%計算之利息,暨103年9月30日按上開借款利率10%即0.448%、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借款利率20%即0.896%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張敏雄為其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7條本文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48條及第27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放款利率查詢單、就學帳款明細表及代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等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4802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