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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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665號
法定代理人 黃敏學
訴訟代理人 張凱晴
被告 許永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00元,及其中新臺幣13,200元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16,500元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0元,及自欠繳隔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第4章第10條之規定,被告每月管理費用為3,300元(即管理費2,800元+車位清潔費500元=3,3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清當月管理費,詎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止,累積欠繳管理費用期數達3期以上,再扣除被告前向建商預繳之管理費後,被告尚有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111年5月至7月之9個月管理費即29,700元未繳納,經原告透過社區公告、社區生活app通知、電話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均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看過原告提出之規約,不清楚什麼時候通過,當初購買系爭建物時,建商就預扣6個月管理費,扣到什麼程度不清楚,但被告未居住在原告社區,原告應以信件、帳單等紙本形式通知被告繳納管理費,原告卻未以此方式催繳,故被告僅繳納1期管理費後就不敢再繳其餘管理費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被告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管理費為3,300元;被告尚積欠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111年5月至7月之9個月管理費即29,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主任委員當選證明、被告管理費缺繳紀錄、社區規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社區公告、被告領取包裹紀錄、住戶意見反映表、社區app開通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56號卷【下稱促字卷】第4至12頁、本院卷第25至59頁、第66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已逾3期或積欠達50,000元以上(含),經3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期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已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等節,原告社區規約第4章第1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5頁)。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未以繳費單、信件等紙本形式通知被告繳納管理費等語,然參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26日、111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並定相當期間催繳管理費等情,有存證信函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6頁),且經被告以書狀自述有收受該存證信函等語(見促字卷第41頁),是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即有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收受信函後,自得主動向原告繳納管理費或詢問、確認管理費積欠金額多寡及清償方式,被告以未收到紙本單據為由對抗原告關於給付管理費之請求,自屬無據。此外,被告辯稱沒有看過原告提出之規約等語,然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告社區已召開數次管理委員會,並製有會議紀錄,此有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倘被告須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社區規約內容,自可依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原告社區申請閱覽,是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二)從而,依前所述,被告應按月給付管理費2,800元及車位清潔費500元,共計3,300元,又被告尚積欠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111年5月至7月之9個月管理費,被告雖抗辯其已向建商預繳6個月管理費等語,然以原告提出之繳納紀錄及當庭所述,原告已將被告預納之管理費扣抵其他月份之管理費,被告亦未提供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是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9,700元(計算式:3,300元×9=29,700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已逾3期或積欠達50,000元以上(含),經3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期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已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等語,原告社區規約第4章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之各期管理費,係有確定期限,被告經原告定一定期間催告仍迄未給付,已如前述,則自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未提出每月催繳通知送達被告之證明,無法具體認定每月管理費利息之起算日,惟參酌上開原告催繳之存證信函,其中管理費13,200元部分,得自被告收件之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有回執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其餘16,500元部分,則應自原告於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之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