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鴻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鴻猷於民國110年3月3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行駛,嗣行經民權路226號前,並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文化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向左迴轉,適告訴人 冉家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除人車倒地外,且因而受有第5及第6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及左上肢神經壓迫等傷勢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依據前述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