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9號聲請人 顏敏如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3日下午3時整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因財產價值甚微,並無清算價值,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債務人所提資產表及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此有本院111年12月8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消債清竹消字第179號函,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111年司執消債清字000179號清算事件動產附表財產所有人:顏敏如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郵局存款16元依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開始清算當日即111年11月3日之存款餘額為16元2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78元依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開始清算當日即111年11月3日之存款餘額為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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