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12號聲請人 吳貴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黃志雄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黃志雄(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黃志雄(年籍如主文所示,下稱失蹤人)之妻子,失蹤人隨漁船在海上作業,於民國10
4年1月12日,因海象不佳而落海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
1年,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失縱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失蹤人之生存,將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定失縱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之期間,自揭示之日起,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如滿百歲,則陳報期間,應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且如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公告之揭示外,並命聲請人將該公告內容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4、5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妻子,有戶籍謄本可稽,與失蹤人有身分及財產上之利害關係,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又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104年1月12日起,生死不明已逾1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船舶海事報告書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兄 吳茂雄 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頁、第17頁),堪信失蹤人係於104年1月12日失蹤,且自該失蹤之日起計算至本院於105年1月12日受理本件聲請之日止,失蹤人生死不明已逾1年。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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