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俊良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6重訴字第5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俊良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苗栗縣苗栗市鴻福63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俊良為家庭之經濟來源,希望可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先行返家安頓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謝俊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妨礙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有客觀事實足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經查,本案業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7年2月27日宣判,本院審酌被告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卷內事證、被告之平日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已羈押相當時日,衡以比例原則,認如命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又為保全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併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