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喬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6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喬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喬鈴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悉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某時,在桃園縣蘆竹市之「長榮客運」南崁站,將內有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民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1個,以到站取貨之方式,寄送至「長榮客運」三重站,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張先生」),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張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 王功 伃、 曾耀賢 、 林軒如 、 謝曜庭 (起訴書誤載為 謝耀庭 )、 吳睿軒 、 陳柏樺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喬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 王功伃 、告訴人曾耀賢、告訴人林軒如、被害
人 施博耀 、告訴人謝曜庭、告訴人吳睿軒、告訴人陳柏樺、被害人 蕭亦棻 、被害人 賴歆 霓、被害人 耿知凡 分別於警詢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3-15頁、第16-20頁、第21-22頁、第23-24頁、第25-27頁、第28-37頁)。
㈢聯邦商業銀行函、寄貨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6月5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黃喬鈴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資料、開戶資料等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3年6月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黃喬鈴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等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7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黃喬鈴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開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3年5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黃喬鈴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等資料、帳戶個資檢視、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黃喬鈴,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影本、金融帳號警示視窗(見偵查卷第82-83頁、第85-106頁、第126頁、第167-168頁、第188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渠所申辦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張先生」,並告以密碼,而供「張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及提領贓款所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之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張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等10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告訴人王功伃、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被害人蕭亦棻、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被害人耿知凡雖各有2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其等各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分別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同時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行為僅1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
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斟酌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再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至被告所交付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遭詐騙金額│匯入之帳戶│││或被害├──────────────────┤(新臺幣)││││人│詐騙方式│元││├──┼───┼──────────────────┼─────┼─────┤│一│王功伃│103年4月20日晚間9時37分許│29,989元│上開黃喬鈴│││├──────────────────┼─────┤所申請之渣││││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先偽冒露天拍│29,989元│打銀行帳戶││││賣網站賣家名義,以電話向王功伃佯稱其││內。││││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冒土地銀行職員名義,以電話向王功伃佯││││││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致使王功伃陷於錯誤,而於103││││││年4月20日晚間10時9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之6「全家便利││││││商店」,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9,989元,匯入右揭黃喬鈴││││││所申請之渣打銀行帳戶內,王功伃發現錢││││││遭匯出旋提出質疑,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因操作錯誤致個資外洩,並於翌日(即││││││103年4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接續││││││撥打電話向王功伃詐稱銀行款項已存回,││││││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王功伃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即││││││103年4月21日)凌晨0時13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接續將29,989元,匯入││││││右揭黃喬鈴所申請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證據欄│①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38頁)。││││②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38頁)。│├──┼───┼──────────────────┬─────┬─────┤│二│曾耀賢│103年4月20日晚間6時50分許│29,988元│上開黃喬鈴│││├──────────────────┤(起訴書誤│所申請之聯││││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先偽冒網路賣│載為29,989│邦銀行帳戶││││家名義,以電話向曾耀賢佯稱其於網路購│元)│內。││││物取貨時,因超商店員刷錯條碼而重複扣││││││款,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職員名義,以電││││││話向曾耀賢佯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致使曾耀賢陷於錯││││││誤,而於103年4月20日晚間7時35分許││││││,前往中原大學內之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黃喬鈴所申請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證據欄│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62頁)。││││②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曾耀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影本(││││見偵查卷第64-65頁)。│├──┼───┼──────────────────┬─────┬─────┤│三│林軒如│103年4月20日下午某時│29,078元│上開黃喬鈴│││├──────────────────┤│所申請之聯││││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先偽冒露天拍││邦銀行帳戶││││賣網站賣家名義,以電話向林軒如佯稱其││內。││││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定選購12項商品,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致使林軒如及林軒如之父陷於錯誤,││││││而由林軒如之父於103年4月20日晚間6││││││時4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黃喬鈴所申請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證據欄│①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67頁)。│├──┼───┼──────────────────┬─────┬─────┤│四│施博耀│103年4月21日晚間7時53分許│3,169元│上開黃喬鈴│││├──────────────────┤│所申請之郵││││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先偽冒露天拍││局帳戶內。││││賣網站賣家名義,以電話向施博耀佯稱其││││││於網站登錄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名義,以電話向施博耀佯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致使施博耀陷於錯誤,而於103年4月││││││21日晚間8時45分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864號「合作金庫」銀行內,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黃喬鈴所申請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證據欄│①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68頁)。│├──┼───┼──────────────────┬─────┬─────┤│五│謝曜庭│103年4月21日晚間7時42分許│6,512元│上開黃喬鈴│││├──────────────────┤│所申請之郵││││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先偽冒露天拍││局帳戶內。││││賣網站賣家名義,以電話向謝曜庭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其選購商品時數量填寫││││││錯誤,其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購買,致使││││││謝曜庭陷於錯誤,而於103年4月21日晚││││││間8時18分許,前往澎湖科技大學旁之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黃喬鈴所申││││││請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證據欄│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69頁)。│├──┼───┼──────────────────┬─────┬─────┤│六│吳睿軒│103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8,000元│上開黃喬鈴│││├──────────────────┤│所申請之郵││││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間某日,於露天拍││局帳戶內。││││賣網站上,以「sh67255」帳號刊登欲販││││││售「PS4遊戲主機」之訊息,嗣於上揭時││││││間,吳睿軒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8,000下標並購得上開遊戲主機後,繼││││││依拍賣訊息之指示,於103年4月21日下││││││午2時38分許,在文化大學郵局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8,000元匯至右揭黃喬鈴││││││所申請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物證│①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查卷第70頁)。││││②LINE通訊內容(見偵查卷第71-72頁)。│├──┼───┼──────────────────┬─────┬─────┤│七│陳柏樺│103年4月21日下午5時25分許│4,843元│上開黃喬鈴│││├──────────────────┤│所申請之郵││││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先偽冒露天拍││局帳戶內。││││賣網站客服人員名義,以電話向陳柏樺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輸入錯誤,其銀行││││││帳戶會持續扣款,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冒郵局職員名義,以電話向陳柏樺佯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致使陳柏樺陷於錯誤,而於103年4││││││月21日晚間6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區││││││國光路「國光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黃喬鈴所申請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證據欄│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73頁)。│├──┼───┼──────────────────┬─────┬─────┤│八│蕭亦棻│103年4月21日晚間6時許│5,038元│上開黃喬鈴│││├──────────────────┼─────┤所申請之郵││││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先偽冒FMSho│11,047元│局帳戶內。││││es網路賣家名義,以電話向蕭亦棻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訂購商品之數量登載為12雙鞋子,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冒郵局職員名義,以電話││││││向蕭亦棻佯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致使蕭亦棻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3年4月21日晚間7時55分││││││許、同日晚間8時2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分別匯入││││││右揭黃喬鈴所申請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證據欄│①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74頁)。││││②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蕭亦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影本(││││見偵查卷第75-76頁)。││││③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蕭亦棻,帳號0000000000││││80號)影本(見偵查卷第179-180頁)。│├──┼───┼──────────────────┬─────┬─────┤│九│ 賴歆霓 │103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10,000元│上開黃喬鈴│││├──────────────────┤│所申請之郵││││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間某日,於雅虎奇││局帳戶內。││││摩拍賣網站上,以「Z0000000000」帳號││││││刊登欲販售「STOKKEXPLORY大全配限量││││││嬰童推車」之訊息,嗣於上揭時間,賴歆││││││霓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10,000││││││下標並購得上開嬰童推車後,繼依賣家之││││││指示,於103年4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統一超商」大鵬店││││││,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黃喬鈴所申請││││││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證據欄│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見偵查卷第77頁)。││││②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照片(見偵查卷第77-80頁)。││││③賴歆霓持用之臺灣企銀金融卡照片(見偵查卷第81頁)。│├──┼───┼──────────────────┬─────┬─────┤│十│耿知凡│103年4月21日下午5時45分許│4,854元│上開黃喬鈴│││├──────────────────┼─────┤所申請之郵││││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先偽冒露天拍│14,176元│局帳戶內。││││賣網站賣家名義,以電話向耿知凡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勾選為分期││││││付款,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致使耿知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3年4月21日下午5時45分許、同││││││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將右揭金額,分別匯入右揭黃喬鈴所││││││申請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證據欄│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165頁)。││││②存摺影本(見偵查卷第1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