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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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03號、第10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仁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
二、三、四、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事實
一、蕭仁杰前於①民國90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1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7月又6日;於94年間,復因②強盜、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6月確定,前揭③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上開②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與上開殘刑1年7月又6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品得手。嗣為警分別以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查獲經過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仁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行竊之地點為集合式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此業經被害人林 俊宇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頁背面、本院10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揆諸前開判例、判決要旨,集合式住宅地下室停車場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被告侵入住宅地下室停車場內而為本件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自屬於侵入住宅而竊盜;次查被告持以遂行本件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所用之之 梅花 扳手1支,質地堅硬尖利,屬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持有遂行本件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所用之梅花扳手1
支,質地堅硬尖利,屬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四行竊之地點為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
,此業經被害人 陳春旺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3頁),揆諸前開判例、判決要旨,住宅地下室停車場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被告侵入住宅地下室停車場內而為本件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自屬於侵入住宅而竊盜;次查被告持以遂行本件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所用之梅花扳手1支,質地堅硬尖利,屬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持以遂行本件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所用之梅花扳手1
支,質地堅硬尖利,屬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
而獲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六所示各罪(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所示各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至被告持以遂行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竊盜犯行之梅花扳手
4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梅花扳手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衡情業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證據│主文││││││││條│││├──┼───┼───┼────────────┼────┼───┼───┼────────┼──────┤│一│103年3│桃園縣│蕭仁杰於左揭時間,途經左│車牌號碼│ 王智弘 │刑法第│1.被害人王智弘、│蕭仁杰竊盜,││︵│月25日│大溪鎮│揭地點,見王智弘所有之車│AEZ-8329││320條│證人即王智弘父│累犯,處有期││103│上午7│康莊路│牌號碼AEZ-8329號重型機車│號重型機││第1項│親王 登發 分別於│徒刑肆月,如││年│時40分│657號│停放該處,且機車上鑰匙疏│車1輛│││警詢及本院準備│易科罰金,以││度│許│前│未拔起,即以該鑰匙啟動油││││程序時之證述。│新臺幣壹仟元││審│││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2.贓物認領保管單│折算壹日。││易│││查獲後業以發還),得手後││││。│││字│││,旋即駛離現場。││││3.失車-案件基本│││第│││││││資料詳細畫面報│││1182│││││││表。│││號│││││││4.車牌號碼000-00│││︶│││││││29號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5.現場查獲照片。││├──┼───┼───┼────────────┼────┼───┼───┼────────┼──────┤│二│103年│桃園縣│蕭仁杰於左揭時間,攜帶其│車牌號碼│寶發租│刑法第│1.被害人 林俊宇 於│蕭仁杰攜帶兇││︵│3月25│大溪鎮│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097-LDY│車行、│321條│警詢及本院準備│器侵入住宅竊││103│日晚間│中華路│、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號重型機│林俊宇│第1項│程序時之證述。│盜,累犯,處││年│6時40│70巷25│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車車牌0││第1款│2.車牌號碼000-00│有期徒刑柒月││度│分許起│號│梅花扳手1支(未扣案),│面││、第3│Y號車號查詢重│。││審│至翌日││至左址屬住宅一部分之地下│││款│型機車車籍。│││易│上午7││室停車場內,以上開扳手竊│││││││字│時許止││取寶發租車行所有並交由林│││││││第│間之某││俊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1182│時││Y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號│││手後,改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上,以延遲車主察覺異狀之││││││││││時點及增加警方追查之困難││││││││││。││││││├──┼───┼───┼────────────┼────┼───┼───┼────────┼──────┤│三│103年│臺灣地│蕭仁杰於左揭時間,攜帶其│車牌號碼│蘇 意璇 │刑法第│1.被害人 蘇意璇 於│蕭仁杰攜帶兇││︵│3月30│區某不│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727-NHV││321條│本院準備程序時│器竊盜,累犯││103│日某時│詳地點│、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號重型機││第1項│之證述。│,處有期徒刑││年│││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車車牌0││第3款│2.車牌號碼000-00│柒月。││度│││梅花扳手1支(未扣案),│面│││V號車號查詢重│││審│││至左址,以上開扳手竊取蘇││││型機車車籍。│││易│││意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字│││V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第│││手。│││││││1182││││││││││號││││││││││︶│││││││││├──┼───┼───┼────────────┼────┼───┼───┼────────┼──────┤│四│103年│桃園縣│蕭仁杰於左揭時間,攜帶其│車牌號碼│陳春旺│刑法第│1.被害人陳春旺於│蕭仁杰攜帶兇││︵│3月30│大溪鎮│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788-LAA││321條│警詢時之證述。│器侵入住宅竊││103│日上午│中華路│、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號重型機││第1項│2.車牌號碼000-00│盜,累犯,處││年│7時許│70巷19│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車車牌0││第1款│A號重型機車車│有期徒刑柒月││度│起至同│號│梅花扳手1支(未扣案),│面││、第3│輛詳細資料。│。││審│日下午││至左址屬住宅一部分之地下│││款││││易│5時30││室停車場內,以上開扳手竊│││││││字│分許止││取陳春旺所有之車牌號碼00│││││││第│間之某││8-LAA號重型機車之車牌面│││││││1182│時││得手後,改將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V號重型機車車牌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以延遲車主察覺異││││││││││狀之時點及增加警方追查之││││││││││困難。││││││├──┼───┼───┼────────────┼────┼───┼───┼────────┼──────┤│五│103年│桃園縣│蕭仁杰於左揭時間,攜帶其│車牌號碼│管 浚翔 │刑法第│1.被害人 管浚翔 於│蕭仁杰攜帶兇││︵│4月1│龍潭鄉│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855-EDF││321條│警詢時之證述。│器竊盜,累犯││103│日凌晨│中興路│、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號重型機││第1項│2.贓物認領保管單│,處有期徒刑││年│2時30│336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車車牌0││第3款│。│柒月。││度│分許起│78弄19│梅花扳手1支(未扣案),│面│││3.失車-案件基本│││審│至同日│之1號│至左址,以上開扳手竊取管││││資料詳細畫面報│││易│晚間11││浚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表。│││字│時許止││F號重型機車上懸掛之車牌││││4.車牌號碼000-00│││第│間之某││1面(查獲後已發還)得手││││F號車號查詢重│││1182│時││後,改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型機車車籍。│││號│││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現場查獲照片。│││︶│││重型機車車牌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855-EDF號重型機車││││││││││上,以延遲車主察覺異狀之││││││││││時點及增加警方追查之困難││││││││││。嗣於103年4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蕭仁杰騎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AEZ-8329號重型機車(││││││││││業經蕭仁杰改懸掛車牌號碼││││││││││855-EDF號重型機車號牌)││││││││││,行經桃園縣○○鎮○○路││││││││││與和平路口,發生自撞車禍││││││││││(無他人受傷)後棄車逃逸││││││││││,旋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與││││││││││民權路口,經警盤查後循線││││││││││查獲。││││││├──┼───┼───┼────────────┼────┼───┼───┼────────┼──────┤│六│103年│桃園縣│蕭仁杰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淺咖啡色│賴 明佑 │刑法第│1.告訴人 賴明佑 於│蕭仁杰竊盜,││︵│4月14│大溪鎮│揭地點,見賴明佑所有之車│側背包1││320條│警詢及本院審理│累犯,處有期││103│日晚間│文化路│牌號碼N5H-799號重型機車│個(內含││第1項│時之證述。│徒刑叁月,如││年│11時43│273巷│停放該處,見機車車廂未上│筆記本1│││2.贓物認領保管單│易科罰金,以││度│分許│9號前│鎖,即徒手竊取賴明佑所有│本)│││。│新臺幣壹仟元││審│││並放置於車廂內之淺咖啡色││││3.監視器錄影畫面│折算壹日。││易│││側背包1個(內含筆記本1││││。│││字│││本,側背包於查獲後業經返│││││││第│││還賴明佑具領),得手後隨│││││││1591│││即逃離現場。嗣於103年4│││││││號│││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賴│││││││︶│││明佑察覺遭竊,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報案,旋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天祥││││││││││街32巷20號前,蕭仁杰因另││││││││││起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始││││││││││循線查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