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19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8歲
許可證號
號:00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3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1011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7年3月20日下午4時4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12。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 王大壬 姦,代價新臺
幣3,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王大壬之證述。
㈢扣案新臺幣3,5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扣案新臺幣3,500元為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至保險套13枚,縱為被移送人供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但被移送人於警詢及本案審
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