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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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4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紀錄表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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