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星翰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4049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星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李星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李星翰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約半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住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時,因有車身左右搖擺不定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強烈之酒氣後,於同日晚間5時1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星翰於本院第2次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遭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公共危險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儀器型號:002624/09969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5年6月2日花市警刑字第1050014562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志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1日志字第16BC-0286號函暨檢附之酒精濃度測試器相關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7月7日經標四字第1050056927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檢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本院105年7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工業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73頁及第77頁至第8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37毫克之際,猶無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可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又審酌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90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即103年1月16日至104年1月15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5,000元,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復經本院以104年原花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顯見被告對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模式應非陌生,然自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以觀,被告僅有上開1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故本案尚難評價被告已沾染酒後騎車之犯罪常習性;併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第1次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經本院將呼氣酒精測試器送往工業研究院鑑定並排除前揭測定器可能對丙酮產生偽陽性反應後,始於本院行第2次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所徵表之反省、悔悟態度與自警詢階段即自白犯罪者迥然有別,而僅得些許影響特別預防之需求,從而僅得給予有限之量刑減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狀下,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約10分鐘之法益侵害程度、駕駛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已婚,目前與其配偶以施作纖維工程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50,000元,育有子女2名,分別為19歲(已婚,育有1子,先甫滿5個月)、15歲,現需扶養2位子女及孫子,及每月須提供母親零用金3,000元及三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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