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4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被告 鄭竣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竣升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竣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21號審理並裁定羈押中。惟被告鄭竣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認罪,且於偵查中配合檢察官之偵辦,供出共犯即同案被告盧志朋,令檢察官得以查獲同案被告盧志朋。又同案被告盧志朋、 葉典育 亦均已認罪,本案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鄭竣升實無串供、滅證之虞。
(二)被告鄭竣升有固定之住居所,且與家人同住,其祖父患有失智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現已需專人照護。又其父親曾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587,925元之負債。是被告鄭竣升於羈押前在瑩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分擔家中經濟壓力,惟其又患有心室早期收縮,尚需定期就醫,及需接送、照料祖父,其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否則恐因身體疾病而未能及時醫治之情,益證本件確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況且依起訴意旨,被告鄭竣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其幾可獲判低於宣告重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尚難依此認定被告鄭竣升有逃亡之可能。從而,被告鄭竣升確已不具羈押之必要性,應准具保停止羈押。
(三)重罪羈押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為合憲之限縮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必須符合下列要件:1.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2.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4.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情形。被告鄭竣升既無逃亡之虞,或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如仍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要件,顯屬刑罰之預先執行,已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
(四)本案共犯尚有同案被告盧志朋、綽號「 富洋 」之人,而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等人係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並由同案被告盧志朋居中聯繫,及與「富洋」聯絡,顯見同案被告盧志朋於本案擔任角色較被告鄭竣升為重。然原裁定法院卻予同案被告盧志朋具保候傳之優惠,不僅有違比例原則,更未審酌被告間之羈押必要性,實有重行審酌之必要。是若法院認同案被告盧志朋無羈押必要性,則被告鄭竣升應更無羈押必要性,應准被告 鄭俊升 具保候傳。
(五)綜上,被告鄭竣升憂心家人欲回家照顧家人,正顯示其不會棄保及棄家人於不顧,具保足以取代羈押,若法院認有不足,其亦願受限制住居之處分,爰聲請准予被告鄭竣升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鄭竣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被告鄭竣升業已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車籍資料、蒐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國際包裹貨運單、黑貓宅急便送貨單、包裹查詢單、扣案之大麻包裹、行動電話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鄭竣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鄭竣升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規避重刑為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竣升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查獲之大麻數量非微,被告鄭竣升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執行羈押。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審酌被告鄭竣升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將來果因該罪經判刑,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經驗上被告鄭竣升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惟被告鄭竣升坦承犯行,且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認藉由命被告鄭竣升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可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鄭竣升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鄭竣升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路○○巷○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陳義忠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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