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許顏霖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所為之103年度北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所為之103年度小上字第6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1條、第505條、第
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一、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所列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提出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三、本件訴訟標的依再審原告主張廢棄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再審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1,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為1,500元,扣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蒨儀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