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陳文章 相對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金助 相對人 賴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七二零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0萬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2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20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