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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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徐尉倫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字第2242號、103年度執聲沒字第
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尉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徐尉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0元,由其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各1紙在卷可按。
(二)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2242號執行時,聲請人按被告住、居所地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均未到案,聲請人復派警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前往其住、居所地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3月17日、103年4月8日北檢治規(103執2242號)通知函、執行傳票及通知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3年5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及被告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佐。
(三)又被告經具保釋放後,未曾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可考,足認被告於受有罪判確定後,確已畏罪逃匿而行方不明。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沒入上開被告繳納之保證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