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8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豐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豐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伍伍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補充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欄第12至14行所載:「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6年5月7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應補充為:「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6年5月7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為警另案緝獲後,甘豐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意警方搜索及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且接受裁判。」;另應補充證據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甘豐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5頁),勘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度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1.5554公克,驗餘淨重1.553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414號被告甘豐碩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豐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30、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7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6年5月7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2.01公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甘豐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計2.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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