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麗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麗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麗娟在其弟 賴金村 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72號處所營「忠勇肉舖」已協助營業10餘年,賴麗娟、賴金村因為經營「忠勇肉舖」之需要,向 張碧斐 商借用電力、電表使用,並在其等所營「忠勇肉舖」內設置獨立之電源開關,平時以2條延長線拉出6個插座,供作該肉舖內之攪肉機、電冰箱、切片機、電燈等電力用品固定插電之用。時逢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在上開「忠勇肉舖」內,因寒流來襲,賴麗娟為使用其所有之熱水瓶,見非「忠勇肉舖」所有之電源插座懸掛在「忠勇肉舖」內,且該電源插座距離其擺放熱水瓶之位置較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其熱水瓶插頭插在非「忠勇肉舖」所有、嗣後始查知為 丁原基 所有之白扁線連接黃色插座上(該插座之電源乃丁原基向「臺中市大福新城管理委員會」所承租使用,有獨立電表,該電表設置於該委員會警衛室,並由該電表拉出延長線插座供用),以此方式竊取丁原基所有之電能,供己使用。嗣於100年2月13日,為丁原基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原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麗娟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熱水瓶插頭插在告訴人丁原基向「臺中市大福新城管理委員會」承租所使用之電源延長線插座上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電能之犯行,辯稱:伊本來就有繳納電費,因為延長線拉來拉去才會誤用到告訴人的電,伊誤以為是伊弟弟拉出延長線之插座,才會不小心插到告訴人的插座,伊並沒有竊盜犯意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丁原基於警偵訊時指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3至15頁),並經證人 鍾明亮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62至72頁),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分駐)所刑事案件呈報單、現場拍攝照片、合約書、臺中市大福新城管理委員會收據等件在卷(見警卷第19、21頁、100核交290卷第5至6頁、100偵4767卷第17至19頁)可稽,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100年10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33510號函附本案竊盜案之相關現場圖、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書存卷(見本院卷第20至31頁)可按,足見告訴人丁原基之指訴並非子虛烏有。雖被告辯以伊係不小心才誤插到告訴人插座云云。惟證人鍾明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丁原基向臺中市大福新城管理委員會租用庭前廣場作為環保市場,丁原基負責環保市場攤位招商事宜,伊受僱於告訴人丁原基,處理環保市場之市場雜事處理,環保市場位在水湳市場內,水湳市場則屬於水湳發展協會的,被告並未向丁原基承租攤位,是自行在該處設攤,也沒有向告訴人表示要使用電力;本案係因被告所營「忠勇肉舖」攤位往後挪移至環保市場置物區域,伊才請被告挪移位置,並為防免東西掉下來,才在「忠勇肉舖」與環保市場置物區設置一木板,因為告訴人冰箱就放在置物區內,於設置木板時,有看到鐵柱上有纏繞白扁線連接黃色插座,但當下並沒有在意電線怎麼會這樣牽,伊為讓木板可以跟旁邊的鐵皮建物密合,所以在木板上開一缺口讓該纏繞白扁線連接黃色插座之鐵柱可以穿過去,嗣伊詢問告訴人電冰箱之電線在何處,告訴人到場指出察看,才發現告訴人所有白扁線連接黃色插座上除了其所有插冰箱之綠色延長線外,另插有被告熱水瓶之黑色插頭,告訴人才報警處理,警員到達現場時,被告有在場,當時警員有問這是何人使用的,被告就說那是她使用的,當時被告沒有說其他話,(被告當時有無承認竊盜,還是表示誤用的?)沒有,並沒有陳述這個,她只有說那是她使用的,當時被告沒有爭執那是她誤用的等語綦詳,業已證述告訴人丁原基如何發現被告竊電之經過,及被告並未向告訴人申租攤位,亦未向告訴人申租電力使用,及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並未表示該插座係其誤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2至72頁)。而被告與其弟賴金村固然向張碧斐借得電力、電表使用,並在其等所營「忠勇肉舖」內設立一獨立電源開關使用,已據被告提出臺灣電力公司100年10月份電費收據1份、賴金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電力使用基本資料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可參,證人鍾明亮並證述在該肉舖內確實有該電表及獨立電源開關存在。然經檢察官質以被告所申請之電表、獨立電源開關係供何種電力用品使用時,被告明確供述:「忠勇肉舖」內固定使用攪肉機、冰箱、切片機、電燈,另不定時使用電風扇,只有切片機於收攤後要收入攤位內,其餘電器之插座都不會拔掉,電表固定設在電冰箱旁邊,從電表拉出2條電源延長線,1條橫越冰箱上方,就是偵卷第22頁右下方照片左側之白色插座,上面有2個孔,其中1個孔是插切片機,因為耗電量大,另1條延長線則有4個插座,插攪拌肉機、電風扇等家電,(為何會使用纏繞鐵條的延長線?)因為那樣插比較近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背面)。顯見被告與其弟賴金村所共營之「忠勇肉舖」已有電表、獨立電源開關,並獨立拉出2條延長線而有6個插座可供使用,而該2條延長線、6個插座均位在被告電冰箱附近,僅被告使用告訴人插座之熱水瓶位置與該6個插座相隔均較遠,被告因而就近使用該非「忠勇肉舖」所有之插座至明。雖被告以因為延長線拉來拉去,伊以為是弟弟賴金村拉的,才會誤用云云,惟鍾明亮所設置用以區隔「忠勇肉舖」攤位與告訴人置物區之木板係於100年年初所設置,已經鍾明亮證述明確,而在該木板設置前,就已有被告委請他人設置之鐵柱,該鐵柱上並纏繞告訴人所有白扁線連接黃色插座之電源線,已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而在鍾明亮設置木板區隔前,被告之「忠勇肉舖」與告訴人置物區間並無明顯間隔,顯然被告使用該纏繞於鐵柱上之白扁線連接黃色插座之電源線時,當能輕易區別該插座之電源線並非源自「忠勇肉舖」內電冰箱之電表或自該電表拉出之延長線。此由被告於「忠勇肉舖」所使用之延長線,凡使用之切片機、電冰箱、攪肉機、電風扇等電器用品,電源源頭均來自「忠勇肉舖」右側之電表、電源開關位置(即面向「忠勇肉舖」之左側,即目視100偵4767卷第22頁左上方照片之位置),僅被告所使用之熱水瓶電源來自「忠勇肉舖」左側後方木板洞孔之纏繞鐵條白扁線連結黃色插座(即面向「忠勇肉舖」之右側,即目視100偵4767卷第22頁右上方照片之位置),延長線所源自之電源處明顯不相同,且為使用之被告所得以輕易辯別,要臻明確,自非被告辯以不小心、誤用乙節所得卸責。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其有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又「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電力,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一時之便,竊取告訴人之電力插電使用熱水瓶,導致告訴人受有電費之損失,暨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使用電器用品、竊電時間長短、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社經地位(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迄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