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64號
第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晏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79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晏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晏庭與 王達元 (本院通緝中)係友人,王達元與 王姿凌 當時同居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於民國101年8月2日上午5時許,邱晏庭與王達元回到該處,王姿凌與 洪建城 等友人在打麻將,王達元懷疑王姿凌與洪建城交往,進而發生爭吵,洪建城等人先行離去。惟王達元與邱晏庭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尾隨至樓下,於當日上午5時30分許,在上址騎樓前,王達元以肩膀衝撞,邱晏庭則持放置在騎樓之他人所有之掃把攻擊洪建城,致洪建城受有左側背部2公分穿刺傷之傷害。
二、邱晏庭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雲河商務會館KTV」之少爺,於102年5月8日凌晨3時許,在KTV店K5包廂內,因不滿顧客 曾威郡 爭執消費金額過高,竟先持小椅子傷害曾威郡(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本院已為不受理判決),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製鋸子,向曾威郡恫稱:「你爸今天就是要給你死(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致曾威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洪建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曾威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易緝64號卷>第46、5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晏庭坦承犯罪事實一傷害部分犯行;犯罪事實二則坦認當日在包廂內,因消費金額糾紛進而傷害曾威郡,並在現場宣稱「如果你不爽,你來鳳山找我,我在鳳山,叫肉圓(臺語)」等語之事實,惟矢口有恐嚇犯行,辯稱:僅拿夾冰塊的夾子,並未拿鐵鋸亦未出言恐嚇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傷害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建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易緝65號警卷>第8-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22號卷<下稱易緝65號偵卷>第21-22頁),且有證人即共犯王達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姿凌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 (易緝65號警卷第
1-4頁、102年度調偵字第1679號卷第19頁正背面、易緝65號偵卷第29-30頁),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1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易緝65號警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恐嚇部分,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威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堅訴不移(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易緝64號警卷>第3、5、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017號卷<下稱易緝64號偵一卷>第22-24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88號卷<下稱本院易488號卷>第56、59-60頁、本院易緝64號卷第7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曾威郡在場友人 魏國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易緝64號偵一卷第23背面-24頁、本院易488號卷第63、65、68頁、本院易緝64卷第73背面-74頁)。證人曾威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椅子砸我後,拿著鋸子對我說「你爸今天就是要給你死」等語(本院易488號卷第56、59-60頁;本院易緝64號卷第76背面頁),核與證人魏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一支鋸子進來對著曾威郡說要給你死,有一個女生就拉他出去等語之情節相符(本院易488號卷第63、65、68頁;本院易緝64號卷第73背面-74頁)。參以被告確實遭 王淑卿 擋了出去,經證人即KTV幹部 白家溢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他們扭打,我再把他們拉開,王淑卿進來幫我把被告拉出去等語明確(易緝64號偵一卷第30頁背面)。證人曾威郡、魏國對於該持鋸子恐嚇之人,均明確證稱係被告,且被告確實在當日因情緒激動,而動手打曾威郡並遭王淑卿拉出包廂,故證人曾威郡證稱被告有恐嚇言行,並非不能採信。
(三)況證人曾威郡於第一次警詢時即已證稱:一名少爺右手拿著鐵製的鋸子在包廂螢幕前作勢要砍我,被一名中年女性幹部給擋了出去,拿鋸子那位也有拿椅子砸我,並自稱鳳山肉圓等語(易緝64號警卷第3頁),證人魏國在第一次偵查中證稱:該人打曾威郡,出去之後,又拿了一個鋸子進來等語(易緝64號偵一卷第23頁背面)。而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拿小皮椅朝曾威郡頭部砸下去等語(易緝64號警卷第17-1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伊在現場自稱「肉圓」(本院易緝64號卷第47頁),故而證人曾威郡、魏國證稱該拿椅子打曾威郡之人即屬手持鐵製鋸子之人,因被告在場確有持椅子毆打曾威郡,並自稱「肉圓」,證人曾威郡、魏國應無誤認之可能,故而證人曾威郡所證該恐嚇之人為被告,尚堪採信。
(四)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告訴人在K5包廂內,另有K3包廂客人與他們起爭執,是K3包廂客人進去恐嚇曾威郡等語(本院易緝64號卷第19頁),辯稱係K3包廂的人所為,而K3包廂客人後來雖因爭吵聲而進入曾威郡所在之K5包廂起衝突並毆打曾威郡,此經被告及證人即KTV店長 史維凌 於警詢時供述甚詳(易緝64號警卷第17-18、23頁),亦經證人魏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又有一群人進來打曾威郡等語明確(本院易緝64號卷第74頁),惟證人史維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K3包廂的人沒有人拿鋸子出來,怎麼可能來唱歌身上還帶鋸子等語(本院易緝64號第80頁背面),故而K3包廂客人到KTV唱歌,實無可能隨身攜帶鋸子。況證人曾威郡、魏國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先持鋸子恐嚇後,才有一群人(即K3包廂之人)進來等語(本院易緝64號卷第74、76背面-77頁),證人曾威郡、魏國均證稱K3包廂客人係在被告持鋸子之後始進入,故被告辯稱係K3客人恐嚇告訴人曾威郡,並非可採。
(五)被告辯稱係持夾冰塊的夾子云云,而證人白家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拿刀子或鋸子進去,那是夾冰塊的夾子等語(易緝64號偵一卷第30頁背面),惟證人曾威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人所持的,並非夾子,夾子不會那麼長,且有鋸齒狀,可以摺起來,鐵的材質等語(本院易488號卷第55、58頁),核與證人魏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是鋸木頭的那種摺疊式鋸子,不是夾冰塊的夾子,因為差太多了等語相符(本院易488號卷第69頁),證人曾威郡及魏國在場親身見聞後均證稱係摺疊式之鐵製鋸子,而非夾冰塊之夾子,且證人曾威郡及魏國均全程在場(本院易488號卷第64頁),應屬可信。而證人白家溢並未全程在場,此經證人白家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第二次進去時,我並沒有跟進去等語明確(易緝64號偵一卷第30頁背面),證人白家溢因此未見到持鋸子之過程,亦有可能,其偵查中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證人史維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並未聽到有人喊「你爸今天就是要給你死」等語(本院易緝64號卷第80頁背面),然亦證稱:因為我不是全程在包廂內等語(本院易緝64號卷第80頁背面),故而所證並無聽聞有人出言此語,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王淑卿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時有無人出言恐嚇或辱罵曾威郡?)打架罵一定是有,雙方都有罵不好聽的三字經。」等語(易緝64號警卷第36-37頁),並未具體供稱當日有人出言「你爸今天就是要給你死」等語,惟因當日雙方打架,王淑卿進入勸架,此經證人王淑卿供述在卷(易緝64號警卷第36頁),並因被告打人,將被告拉離包廂,經證人白家溢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在衝突情境之慌亂中,僅聽聞雙方罵三字經,未注意是否有人出言「你爸今天就是要給你死」等語,實有可能,自難以證人王淑卿未具體證述被告出言該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另爭執告訴人曾威郡若立即報警處理,警方可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釐清案情,等到伊去作筆錄時,已經調不到等語(本院易緝64號卷第91頁背面),惟告訴人曾威郡當日遭被告及多人毆打,受有頭皮多處挫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左臉撕裂傷、左膝部約4X3公分瘀青、右上背部約5X2公分擦傷等傷害,此有邱外科醫院103年8月28日號函暨病歷及傷勢照片、102年5月9日診斷書在卷可稽(本院易字第488號卷第37-40頁、易緝64號警卷第39頁),告訴人曾威郡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先就醫而未立即報警,無違常情,且告訴人曾威郡於案發後一星期許之5月16日即報警製作警詢筆錄,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警詢筆錄可證(易緝64號警卷第1、12頁),而經警方於102年5月23日製作告訴人曾威郡第二次警詢筆錄後,始前往現場勘查監視器位置,欲截錄畫面,發現該監視器只有保存一星期,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17分隊偵辦「曾威郡」遭傷害、恐嚇偵查報告在卷可考(易緝64號偵一卷第18頁),故而告訴人曾威郡先行就醫,再報警偵辦,因被告有為前開恐嚇犯行,已認定如前,縱未調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亦難逕認被告無為此部分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被告關於恐嚇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傷害犯行與共犯王達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恐嚇告訴人曾威郡,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所造成告訴人之精神危害程度;因友人王達元懷疑王姿凌與洪建城交往,進而共同毆打告訴人洪建城之犯罪動機,導致告訴人洪建城於案發之101年8月2日急診住院,而於8月4日始出院,陸續門診,及其所受傷勢,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易緝65號警卷第13頁),犯後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恐嚇犯行未見悔意,告訴人洪建城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審酌(本院易緝65號卷第40頁):告訴人曾威郡則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易緝64號卷第81頁背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易緝64號卷第96頁背面)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卷第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