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龍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志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陳志龍與 林憲章 (業已死亡,經本院另行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判決不受理確定)二人:㈠、於101年6月22日,以商談買賣香品為由邀約 洪史典 至高雄市○○區○○路○○○○○號之超商附近見面,於同日下午5、6時許,洪史典依約抵達,林憲章與陳志龍表示有一車之香品要賣,然洪史典見該等香品貨色劣質而拒絕,詎陳志龍與林憲章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憲章宣稱 渠等 不能白跑一趟,可用「鐵」(指槍枝)抵押,要求洪史典給零用錢云云,陳志龍則在旁附和稱錢要用來買毒品云云,而以前述暗示欲加害洪史典生命、身體之言詞,使洪史典聽聞後心生畏懼,乃不得不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6千元,陳志龍、林憲章二人始離去。
㈡、陳志龍、林憲章因見洪史典可欺,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日)晚間11時許,聯絡邀約洪史典一同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洪史典因甫染毒癮難耐,乃於翌日凌晨零時30分時稍後某時,依約抵達高雄市楠梓區某處汽車旅館房間,嗣陳志龍即以其業以行動電話錄下洪史典當場施用毒品過程,而取得洪史典施用毒品之罪證,如不付錢贖回將予以舉發等語恐嚇洪史典,致洪史典心生畏懼,經討價還價後,洪史典同意交付3萬元,並因身上無現金,乃連夜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憲章、陳志龍,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金時代當鋪」,典當隨身金項鍊得款3萬元並全數交給林憲章與陳志龍,陳志龍、林憲章二人則將SonyEricssonZ770i行動電話1具交予洪史典後離去。
二、案經洪史典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陳志龍爭執證人洪史典警詢筆錄證據能力,而證人洪史典於警詢中證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認證人洪史典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志龍雖不否認有與原同案被告林憲章於上述事實
㈠、㈡時間、在上述地點與告訴人洪史典會面,及告訴人分有交付6千元、3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事實㈠部分,是林憲章與洪史典聯繫,我只是因為林憲章邀我說跟他去等下就拿毒品給我吃,才會到場,6千元洪史典是拿給林憲章,而且只是借貸關係而已,林憲章收錢後有去買毒品;事實㈡部分,也是林憲章與洪史典聯繫,在汽車旅館內,洪史典與林憲章吸食安非他命,我跟洪史典說我身上沒錢,洪史典見我毒癮發作,就說要借3萬元給我,洪史典開車再我與林憲章去當鋪,典當項鍊後,拿3萬元給我與林憲章對分。這兩次都只是單純借貸關係,沒有恐嚇取財云云。然查:
㈠、事實㈠部分:⒈被告如何與原同案被告林憲章共同於事實㈠所示時地,宣稱
不能白跑一趟,可用「鐵」(指槍枝)抵押,要求告訴人洪史典給零用錢等暗示欲加害之洪史典生命、身體之言詞,使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當場交付6千元一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黑龍』(即陳志龍)是經朋友介紹認識,陳志龍跟『漢章』(即林憲章)一起開了一輛卡車問我要不要買香品,我不要。林憲章說他忙了很久,不能讓他白跑,要拿一支「鐵」放在我這邊,我認為這是要拿槍枝,我聽他這樣講,很害怕,陳志龍則在「助聲」(台語,意指附和)說要去買東西,我推託了一陣子,就交出6千元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林憲章、陳志龍電話聯絡我,說有一批金香貨要賣我,我看貨之後,說不需要,陳志龍就說要一點零用錢,我不願意,林憲章就說有「鐵」(台語),要我給一點零花,就說要拿「鐵」與我借錢,當時陳志龍在旁邊,我怕他們對我不利就交給林憲章6千元,他們就離開,我沒有拿那批金香貨等語(本院卷40-41、43頁),且原同案被告林憲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6千元是我和陳志龍(綽號『黑龍』)等,載香品要去賣給洪史典,因為洪史典說買香品的價格可不可以低一點,…有以口頭稱「要拿一把槍抵押在我這邊,週轉現金」,向洪史典所取得的6千元,我與陳志龍去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完畢等語(警卷4-5頁、偵卷51頁),並被告亦不否認有與林憲章於上述時間在上述地點與洪史典會面,及洪史典有交付6千元一情,並有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22日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警卷103頁),已足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訴,並非虛妄,應屬真實。又出言為上述恐嚇言語,要求告訴人給零用錢者為林憲章,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是林憲章另證稱係被告出言恐嚇等語,應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第一次是林憲章與洪史典聯繫,我是因林憲章
邀我跟他去,並說會拿毒品給我吃,才會到場,6千元部分是洪史典拿給林憲章買毒品;我沒有說恐嚇的話,也不知道有人說上述恐嚇的話,這次只是借貸而已云云。然:
⑴林憲章確有宣稱渠等不能白跑一趟,可用「鐵」(指槍枝)
抵押,要求零花,而陳志龍則在旁附和一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而林憲章亦肯認當時確實有人說可用「鐵」(指槍枝)抵押,要求洪史典給零用錢之事實,又告訴人與被告、林憲章係透過朋友介紹,於101年6月22日首次見面,並無交情,此為告訴人證述詳盡(本院卷43頁),則告訴人何以會無緣無故交付6千元,且若果為借款,告訴人何須特意否認而為前述證述,林憲章又何必為前述不利己之供述,故告訴人之所以交付6千元,明顯係因林憲章、被告二人出言恐嚇之故,並非單純借貸,已為明確,足認被告辯稱並無恐嚇告訴人,僅係借貸云云,並非事實,而難採信。
⑵又縱出言恐嚇之人係林憲章,而告訴人亦將該6千元交給林
憲章,然被告於林憲章出言恐嚇時,在旁附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林憲章打電話約我,但陳志龍也有把電話接過去講,是陳志龍叫我過去看東西的;到場後整個過程是陳志龍和林憲章都有講話(本院卷41頁),被告既有聯絡告訴人,與告訴人商談,且於林憲章出言恐嚇時在旁附和等,與林憲章分工明顯,自無從以其非出言恐嚇之人否認犯行,況且林憲章於收取洪史典交付之6千元後,有帶被告去購買毒品一情,為林憲章與被告所一致供述(警卷5頁、警卷13頁),被告如毫無參與,林憲章又何須特意聯絡被告到場,嗣並將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錢與被告一同購買毒品。故而,被告顯係與林憲章共同以賣香品為由,邀約告訴人到場,經告訴人拒絕後,乃推由林憲章宣稱渠等不能白跑一趟,可用「鐵」(指槍枝)抵押,要求洪史典給零用錢等暗示欲加害洪史典生命、身體之言詞,並被告在旁附和助勢,而恐嚇告訴人,由林憲章收取告訴人交出之6千元,被告與林憲章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為事實㈠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與林憲章有如事實㈠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㈡部分:⒈被告陳志龍與原同案被告林憲章如何以施用毒品為由邀約告
訴人洪史典,而於事實㈡所示時地,被告以其業已用行動電話錄下洪史典施用毒品之舉動,取得洪史典施用毒品之罪證,如不付錢贖回將予以舉發等語恐嚇洪史典,致洪史典心生畏懼,與林憲章、陳志龍一同前往當鋪,典當隨身金項鍊得款3萬元並全數交給被告與林憲章,被告與林憲章則將SonyEricssonZ770i行動電話1具交予告訴人後離去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在旅社內,是林憲章拿吸食器給我,陳志龍在廁所門口錄影,要我付10萬元贖記憶卡,之後我說
3萬元,他同意了。我身上沒有現金,但有金鍊子,他們兩人跟我一起去金時代當舖,我自己去當,我回到車上,林憲章把錢搶過去了,…之後他們兩人下車跑掉,當時有將行動電話丟給我,但沒有記憶卡等語(偵卷56-5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二次是同日晚上,陳志龍與林憲章打電話給我,說有安非他命,我想吸食就過去了,到汽車旅館後,我吸食完後,陳志龍就說他有用行動電話拍攝我吸食毒品過程,要我用10萬元,買下記憶卡,陳志龍還把拍攝的影片給林憲章看,周旋後我把金項鍊拿去當3萬元,我交錢時,林憲章與陳志龍扯來扯去,他們拿走錢後走了,我只拿到行動電話,但沒有記憶卡,行動電話是陳志龍的等語(本院卷42-44頁)。且原同案被告林憲章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3萬元部分的錄影檔案是陳志龍以手機錄影,陳志龍向洪史典說錄到他吸食安非他命畫面,要洪史典拿錢出來處理,洪史典拿金項鍊去當鋪典當3萬元交給我,我再拿給陳志龍等語;因為「大胖」(即洪史典)吸安非他命被陳志龍拍照,陳志龍就用這條跟洪史典凹,洪史典沒有前科怕被抓等語(警卷4-5頁;偵卷51頁)。互核告訴人、林憲章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⒉此外,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取得告訴人交付之3萬元一情,且
有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22日、23日通聯紀錄1份(警卷103-111頁)、金時代當鋪當票影本1張(質當日期101年6月22日應係同月23日之誤)在卷可佐,及告訴人提供由被告、林憲章交付之SonyEricssonZ770i之行動電話1支(無記憶卡)扣案足參。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101年6月22日方首次見面,告訴人實無必要於深夜時分,特意至當鋪典當金項鍊,出借3萬元予被告供施用毒品之理,且倘該3萬元果係借貸,林憲章實無供稱係被告以拍攝得告訴人施用毒品事證為由而向告訴人取得3萬元之理,是足堪認定告訴人之上開指訴,應屬真實,被告辯稱:當時我毒癮發作,我跟告訴人說我身上沒錢,告訴人就說要借我3萬元買毒品,沒有以錄到告訴人吸毒過程為由恐嚇告訴人而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至林憲章另證稱:錄影部分是陳志龍凹告訴人3萬元,告訴
人後來卻怪我與陳志龍串通,我有幫告訴人向陳志龍要錢回來,但陳志龍不願意給我,我們當時還有打架等語。然告訴人應邀到旅館後,陳志龍聲稱有用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吸食毒品過程,林憲章均有在旁,甚且陳志龍有將錄得影片播放給林憲章觀看以取信告訴人,且林憲章嗣與被告一同和告訴人至當舖典當,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3萬元,而被告亦坦承:向告訴人取得之3萬元,有與林憲章平分等語(警卷15頁、偵卷72頁)而為分贓,以此過程觀之,林憲章顯然係與被告就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取得3萬元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而為共同正犯,林憲章此部分之證詞,實堪認避重就輕之詞,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與林憲章有如事實㈡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與林憲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而夥同林憲章,對告訴人以前述方式2度恐嚇取財,惡性非輕,分別取得6千元、3萬元所造成之財產損害,並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實有可議,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
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所犯兩次恐嚇取財係對同一告訴人犯之,時間密集、且犯罪手法類似,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扣案由告訴人所提供之SonyEricssonZ770i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與林憲章用於事實㈡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告訴人既證稱:被告告知拍攝我吸毒過程,給付3萬元可以贖回,而於交款後,我拿到該手機(內無記憶卡)等語,則已難認屬被告或林憲章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台灣大哥大3GSIM卡1片,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