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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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崔雅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林富棟 毀損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號案件之告訴人,為瞭解案情,爰聲請交付該案104年3月10日、104年5月1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104年7月3日新修正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號案件於104年3月10日、104年5月19日之庭期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乃該案之告訴人本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具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聲請人適格,是其前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