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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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8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龔盈娥
劉育麒 被告 黃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3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萬0650元,自第4期起每期支付1萬2208元,自貸款撥付次月31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88%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9.88%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3月31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經原告於102年間聲請執行被告薪資債權受償1萬4424元,依約定沖償執行費用375元,及94年3月31至94年7月1日之利息1萬4049元,尚結欠本金56萬24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12月31日南院崑102司執慎字第117065號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33至3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維斌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真萍附表:
項目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說明期間年息期間年息1.利息按年息9.88%固定計息。2.本息遲延違約金,按本金餘額依上述利率之一成(逾期在6個月以內)及二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計付。156萬2444元自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9.88%自94年8月3日起至95年2月2日止0.988%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1.976%合計56萬2444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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