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町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町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町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相同,又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所列各罪,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確定判決、裁定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是本件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各次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8月(5月+3月=8月),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即3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所施用者亦為同級毒品,然犯罪期間仍橫跨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4月間,受刑人先前復有多次施用同級毒品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表在卷,足徵受刑人未記取教訓並自我約束,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故衡以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併參酌受刑人於高雄地檢署提供之調查表中所表示之意見,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受刑人陳町水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10日111年2月13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1年4月3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33號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28號111年度簡字第3028號111年度簡字第3388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5日111年11月14日112年2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28號111年度簡字第3028號111年度簡字第338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4日111年12月14日112年3月8日備註編號1至2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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