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營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夏營忠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東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東林路與沿海路2段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起駛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紅燈轉為綠燈之際,貿然往前起駛,因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 陳美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廣泛性軸突損傷、外傷性第四、五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嗣經治療後,仍因頸椎損傷術後致四肢輕癱,而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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