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 蕭漢津
蕭何金蕭宇鈞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 律師被告 林皓偉
沈宗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於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蕭 何金開 為何金開,經核對戶籍謄本(見交附民卷第37頁),顯有誤載,原告更正為 蕭何金開 (見本院卷第102頁),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裁定誤載為106年1月31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皓偉(下稱林皓偉)應給付原告蕭何金開(下稱蕭何金開)新臺幣(下同)
293萬0,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林皓偉應給付原告蕭漢津(下稱蕭漢津)203萬3,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林皓偉應給付原告蕭宇鈞(下稱蕭宇鈞)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至2頁)。嗣於106年2月16日具狀追加林皓偉之雇主沈宗億(下稱沈宗億)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何金開233萬0,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漢津231萬5,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宇鈞8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交附民卷第23頁)。本件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向被告請求因車禍發生之損害賠償,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故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擴張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林皓偉受僱於沈宗億擔任載運農產品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緣林皓偉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位於該路段之營水電桿18號前時,因欲檢查貨物情況,竟貿然將系爭小貨車停放於機慢車道,適有被害人 蕭清 照(下稱 蕭清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自後方追撞系爭小貨車,蕭清照人車倒地,送醫後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㈡、蕭漢津為蕭清照之父、蕭何金開係蕭清照之母、蕭宇鈞係蕭清照之子,因林皓偉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
蕭漢津支出喪葬費用,計23萬9,500元。
⒉扶養費用:
⑴蕭漢津為蕭清照之父親,蕭漢津為00年0月00日生,於蕭清
照死亡時為66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尚有平均餘命17.41年,以年數17年計算,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104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萬6,521元計算,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則被告應賠償法定扶養費用為248萬5,364元(計算式為1萬6,521元×12×12.536390=248萬5,364元),而本件另有扶養義務人 蕭清專 (下稱蕭清專)即蕭清照之胞兄,2人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故被告應賠償蕭漢津之法定扶養費用為124萬2,682元。
⑵蕭何金開為蕭清照之母親,蕭何金開為00年00月0日生,於
蕭清照死亡時為64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平均餘命22.55年,以年數22年計算,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萬6,521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則被告應賠償蕭何金開之法定扶養費用為299萬4,37
2元(計算式為1萬6,521元×12×15.103872=299萬4,
372元)。而本件另有扶養義務人蕭清專,2人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故被告應賠償蕭何金開法定扶養費用為149萬7,18
6元。⑶蕭漢津、蕭何金開雖育有3名子女即蕭清專、蕭清照及蕭惠
菁,惟 蕭惠菁 於8年前遠嫁至臺北,因尚需扶養2名幼子及侍奉婆婆,故多年來均由蕭清專、蕭清照共同扶養蕭漢津、蕭何金開,蕭惠菁僅於過年過節回到老家以紅包之禮表示孝心,此已經為蕭家多年慣行及家人均合意之事實,亦符合枋寮鄉之偏鄉民間習慣之事實狀態,亦符合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是以,蕭漢津、蕭何金開之扶養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蕭清專、蕭清照2人平均分擔。
⒊精神慰撫金:
蕭清照年僅39歲,正值壯年時期,有大好人生機會等待發揮,竟因系爭車禍致到院前死亡,可謂當場斷命,死狀甚為悽慘,且蕭清照與蕭何金開、蕭漢津共同居住,關係密切,蕭何金開、蕭漢津失去付出多年苦心扶養栽培之孩子,而蕭宇鈞年僅22歲即失去得以仰賴並期以回報養育恩之父親,此等打擊重創原告3人之人生,痛失天倫之樂,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椎心泣血,筆墨難以形容,爰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上開損害金額
扣除原告每人各領得之66萬6,667元計算,被告尚應分別給付蕭漢津231萬5,515元,給付蕭何金開233萬0,519元,給付蕭宇鈞83萬3,333元。
㈢、綜上,因林皓偉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林皓偉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受僱於沈宗億執行職務,沈宗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林皓偉負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蕭漢津231萬5,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蕭何金開233萬0,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蕭宇鈞83萬3,
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林皓偉有未依規定停放系爭小貨車,致蕭清照不治死亡,並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確定等事實,不予爭執。而關於⑴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之金額,亦不爭執。⑵關於扶養費用之損失部分,蕭漢津、蕭何金開有3名子女,原告主張其內部協議僅由蕭清照及蕭清專對蕭漢津、蕭何金開負扶養義務不認同,因扶養義務係法定,無法以協議方式處理,故蕭清照與其兄弟姐妹間之內部協議對外不生效力,不得拘束被告。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在未分擔過失比例情形下,酌減至原告各70萬元為適當。另蕭清照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自難謂無過失,故被告就蕭清照死亡之可歸責程度應予減輕,即應減輕 伊等 之賠償責任。綜上,被告應負責任比例以百分之20為宜。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賠償金額依法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㈠、林皓偉受僱於沈宗億擔任載運農產品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林皓偉於105年5月31日晚間6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位於該路段之營水電桿18號前時,因欲檢查貨物情況,貿然將系爭小貨車停放於機慢車道,適有蕭清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自後方追撞上開自小貨車,蕭清照人車倒地,送醫後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㈡、上開車禍刑事部分, 林皓偉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84號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蕭漢津、蕭何金開及蕭宇鈞分別為蕭清照之父、母、子。
㈣、蕭漢津為蕭清照支出喪葬費用23萬9,500元。
㈤、原告合計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
㈥、被告應負連帶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林皓偉違規停放系爭小貨車,造成蕭清照死亡,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其付喪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林皓偉就蕭清照之死亡應否負全部過失責任?㈡蕭漢津、蕭何金開是否因蕭清照死亡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費?若可,得請求金額為何?㈢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㈠、蕭清照就系爭車禍係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載有明文。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系爭車禍發生時,蕭清照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就
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蕭清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安非他命濃度0.135u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27ug/mL、可待因濃度0.010ug/mL、嗎啡濃度0.115ug/m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56101993號鑑定書可查。故被告抗辯系爭車禍發生時,蕭清照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等語,信有可徵,而為可採。至於原告雖主張蕭清照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105年5月31日下午與蕭何金開一同農務,返家後外出前尚與蕭宇鈞閒話家常,未有反應遲緩、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異狀,不能徒以蕭清照尿液血液中之毒品濃度,逕認其欠缺安全駕駛之能力云云。惟系爭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同認:「一蕭清照無照並施用毒品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二林皓偉駕駛自用小貨車,占用車道停車,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7年5月11日高監鑑字第10700504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庭簡上卷第18至20頁),又蕭清照行經該路段,若未喪失注意力,必能看見系爭小貨車停放於其行經之路,而依一般人看見違規停放車輛,定會閃避,以免發生撞擊而受傷,然蕭清照於發現林皓偉違規停車後,卻違反人類自然反應之常態,未採取任何保護自身安全之措施,足堪認蕭清照施用毒品後之注意力及判斷力顯然喪失,與系爭車禍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無誤。惟林皓偉占用機、慢車道停車,顯已妨礙該路段之機、慢車道之通行,以致蕭清照撞及系爭小貨車而肇事,審酌本件情節及原因力之輕重觀之,認蕭清照就系爭車禍結果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林皓偉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蕭清照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原告應負擔蕭清照之過失,予以過失相抵,即屬可取。
㈡、蕭漢津、蕭何金開各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如下: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3號裁判參照)。又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減輕其義務,然此所謂減輕,乃係指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之恩惠,即受扶養權利人對於該扶養義務人所應分擔之部分予以減輕,則其對該扶養義務人所得請求之扶養義務因而減少,並非將該扶養義務人所減輕之義務,轉嫁由同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之。經查,蕭漢津、蕭何金2人開除蕭清照外,尚有子女蕭清專、蕭惠菁,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自應由其4人平均分攤(即子女蕭清照、蕭清專、蕭惠菁3人及配偶1人)。原告主張因蕭家多年慣行及家人間合意而減輕蕭惠菁之扶養義務云云,惟此乃其家人內部協議,不得以此拘束、轉嫁其他第三人。是以,蕭清照應分擔扶養費用之比例為4分之1始為適法。
⒉蕭漢津為00年0月00日生,係蕭清照之父親,於蕭清照死亡
時為66歲,依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17.41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104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萬6,521元計算,蕭清照對其應負擔4分之1法定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則被告應賠償法定扶養費用為62萬1,341元(計算式:1萬6,521元×12×12.536390×1/4=62萬1,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蕭何金開為蕭清照之母親,蕭何金開為00年00月0日生,於
蕭清照死亡時為64歲,依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2.55年,依104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萬6,521元計算,蕭清照對其應負擔4分之1法定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則被告應賠償蕭何金開之法定扶養費用為74萬8,593元(計算式為1萬6,521元×12×15.103872×1/4=74萬8,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⒉經查,蕭清照因系爭車禍死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頓
失至親,在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並參以蕭漢津國中肄業,務農;蕭何金開國小畢業,務農,名下均無不動產;蕭宇鈞高中肄業,擔任工業區作業員,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林皓偉高中畢業,月收入2萬元,未婚無子女,名下無不財產、汽車;沈宗億高職畢業,月收入約3萬元,單親,需撫養2名子女,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24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蕭清照本與原告共居,互為生活上照顧,而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7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車禍之發生,蕭清照應負百分之70責任、被告應付百分之30責任,已如前述。依前述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應負擔蕭清照百分之70之過失,林皓偉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故原告得分別請求林皓偉賠償蕭漢津46萬8,252元(計算式:喪葬費用23萬9,500元+扶養費用62萬1,341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0.3=46萬8,252元)、賠償蕭何金開43萬4,578元(計算式:扶養費用74萬8,593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0.3=43萬4,578元)、賠償蕭宇鈞21萬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70萬元×0.3=21萬)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2、3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7元,共計200萬元(見交附民卷第26頁),故應自原告得求償之金額各自扣除66萬6,667元,即原得請求被告賠償46萬8,252元、43萬4,578元、21萬元,經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各66萬6,667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再行向林皓偉主張。從而,原告既已不得再向林皓偉請求給付賠償金,而沈宗億雖為林皓偉之雇主應負連帶責任,然原告既無從向林皓偉請求賠償,業如上述,則其請求沈宗億連帶賠償如變更後之起訴聲明金額,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蕭漢津、蕭何金開、蕭宇鈞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連帶給付231萬5,515元、233萬0,
159元、8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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