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三六、六九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與陳述。
(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嘉雲鑑970743字第097580400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且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腳踏車,為肇事原因。另肇事逃逸有違規定。)
(三)公訴人所提補充理由書。
(四)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所提刑事陳報狀。
(五)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只知有撞到東西,不知道是撞到人云云,但查,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前擋風玻璃因撞擊而破損之範圍已超過擋風玻璃一半以上,且肇事車車頭、前保險桿及水箱護罩均因撞擊而凹損、破裂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肇事車輛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見當時撞擊甚為猛烈,難謂被告對於肇事而有致人死傷之情全無認知,且被告肇事後並未停車確認所撞擊者究為人、車或其他物品隨即逕自離去,顯見被告對於縱使所撞擊者為人依然不欲處理,其對於肇事致人死傷結果既有認知,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執意駕車逃逸,其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而設,另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明,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待現場處理,亦可防止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係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通知、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至其肇事是否負過失責任或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對其應受之刑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三)被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猶不知警惕悔改,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度夜間酒醉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受有致命重創,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並協助處理善後而畏罪逃逸,其犯後雖就公訴意旨為認罪之陳述,惟審理時復飾詞卸責而稱只知有撞到東西不知撞到人云云,顯無悔改誠意,惡性非輕,另審酌被告尚未就被害人死亡所造成被害人家屬之損失部分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曾任職業軍人、退伍後從事保險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過失致死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害人家屬具體損失非輕,其自陳家有母親、殘障之兄長、家中經濟主要由其負擔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雖具體求刑應執行刑二年,惟本院審酌被告肇事逃逸之惡性非輕,且無視國家法制給予之寬典,於酒醉駕車緩起訴期間仍再犯酒醉駕車之犯行,並造成無可彌補之被害人死亡結果,犯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仍飾詞卸責等情,因認就被告所犯,以量處如主文之刑為當,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八0號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