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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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醫字第2號原告 孔桂英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淳安 原告 鍾國陽
鍾旻芹 孔劉秀荊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被告 鄭博文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法定代理人洪冠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複代理人 路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孔桂英患有巴金森氏症,前因發燒而於民國104年6月
1日至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被告臺大新竹分院)急診,經評估有泌尿道感染情形,進而住院治療。嗣於住院期間,醫師基於病情需要,乃開立病患「必須接受持續性之個人隨身血氧監測儀器以監測血氧飽和度」之長期醫囑,並於同年6月12日開立24小時連續監測血氧濃度之醫令,以便醫護人員於血氧監測儀器發出血氧濃度降低警告時,可立即協助為原告孔桂英抽痰、檢查呼吸道,避免嗆到或呼吸道梗塞,影響呼吸順暢導致生命危險,此觀護理紀錄有多處記載「依醫囑監測血氧狀況」等語即明。
二、原告孔桂英有持續使用血氧監測儀器,迨至104年6月14日下午發生機器設備故障,詎被告等明知原告孔桂英因罹患不典型巴金森氏症之「多重系統退化症」而常有嗆咳情形,竟僅取走損壞之機器,而未立即以新機器替代,疏於對病患進行監控與照護,對機器設備之保養亦有疏失,致使原告孔桂英暴露於無法持續監測血氧飽和度之高危險狀態;被告同時未注意病患會發生嗆到,阻礙呼吸道情形,在原告孔桂英於同日18:20發生異常之臨床症狀後,亦未再前往探視;被告復對當病情發生變化時,應為何種緊急處置及如何召喚醫護人員、移除血氧監測儀器之風險等節,亦未盡到告知義務。
嗣經外傭通知到病房,值班護理師即被告鄭博文始發現原告孔桂英「面色蒼白、無呼吸心跳」,且據病歷記載,原告孔桂英當時發生心跳停止,係與「嗆到」(choking)或「梗塞」(suffocation)有關,亦即被告對原告孔桂英當時血氧濃度下降,呼吸道被嗆到或哽塞乙情渾然不知,以致原告孔桂英因腦部嚴重缺氧而成為類似植物人狀態。
三、被告等對於原告孔桂英之照護不周,明知或可得而知依據原告孔桂英當時病情,必須持續監測血氧濃度,以便及早測得血氧過低情形;亦須隨時留意原告孔桂英是否發生呼吸道嗆到或梗塞。而被告將血氧監測儀器取走,置原告孔桂英處於高度風險,原告孔桂英亦因呼吸道阻塞而心跳停止,腦部嚴重缺氧而產生缺氧性病變,被告等違反醫療常規,具有醫療監護上及延誤救治之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損害有相關因果關係。是以,被告鄭博文之護理行為顯有過失,並導致原告孔桂英受有傷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3項及醫療法第82條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鄭博文為被告臺大新竹分院之護理師,其就本件醫療行為當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故被告臺大新竹分院亦應按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就原告孔桂英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孔桂英與被告臺大新竹分院間係成立醫療契約,身為契約履行輔肋人之被告鄭博文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亦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大新竹分院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看護費用:原告孔桂英必須接受終身照顧,而有聘僱看護之必要。又原告孔桂英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系爭醫療事故發生之時,年55歲8個月,距一般人平均壽命83.62歲,應尚有平均餘命27.87年。另目前全日看護工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尚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爰先請求10年期間之看護費792萬元【計算式:2,200元*30日*12月*10年=792萬元】,應屬合理。
(二)精神慰撫金:
1.原告孔桂英因被告之過失造成極重度缺氧性腦病變類植物人狀態,需專人全天候照顧一生,衡酌被告前述過失之情,認原告孔桂英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00萬元為適當。
2.原告孔桂英現有極重度缺氧性腦病變而成類植物人狀態,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5號判決意旨,原告孔桂英之母、配偶、子女即原告孔劉秀荊、鍾國陽、鍾淳安、鍾旻芹,自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原告孔劉秀荊、鍾國陽、鍾淳安、鍾旻芹因原告孔桂英之極重度缺氧性腦病變,類植物人狀態所造成身分法益受到之侵害,請求被告各予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合理。
五、本件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之醫療鑑定,認「本件醫師未開立持續監測血氧飽和度之醫囑」云云,顯然有誤,此由護理紀錄多處記載有醫囑監測血氧狀況,且有使用床邊濃度監測儀紀錄等節得證。另被告提出之原告孔桂英生命徵象及病況流程表不實,蓋除未紀錄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8:20異常症狀時之血氧濃度外,且被告未於同日18:56前往探視,如何能有血氧濃度之紀錄?況原告孔桂英係於19:00被發現已停止心跳呼吸多時,面色蒼白,則何來在18:5
6尚測得血氧飽和度為99%之理?足證不實。
六、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裁判。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孔桂英1,092萬元、原告鍾國陽20
0萬元、原告鍾淳安200萬元、原告鍾旻芹200萬元、原告孔劉秀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孔桂英於96年間即經診斷罹患巴金森氏症,日常生活均嚴重依賴第三人照顧,無法自理,於104年6月2日入院治療時,認知功能不佳、無法行走,躺床翻身均仰賴外籍看護工照顧。
二、被告鄭博文為104年6月14日下午之值班護理師,負責照顧原告孔桂英。當日下午18點20分時,被告鄭博文至病房為原告孔桂英進行護理行為,測得心跳次數為112次/分鐘,呼吸每分鐘21下,血壓值92/50mmHg,血氧濃度99%,且因病患呼吸音有喘鳴聲(Stridor),故立即調整原告孔桂英之頸部位置,並搖高床頭至40度,同時告知在場家屬因病患呼吸有前述問題,故應調高頭部以緩解,並避免有痰抑或牛奶嗆咳;嗣當家屬表示因病患有姿勢性低血壓,認不應調高頭部位置時,被告鄭博文仍告知應抬高頭部,並解釋抬高病患頭部之原因,以及痰液或牛奶嗆咳之嚴重後果與風險。爾後,被告鄭博文再於18點56分為原告孔桂英測量血氧濃度,測得數值為99%,並無缺氧或其他異常。
三、104年年6月14日晚間19點,被告鄭博文受看護要求至病房協助更換布時,發現原告孔桂英呈平躺姿勢,面色蒼白無呼吸心跳,立即通知值班醫師到場並廣播院內急救小組前來進行急救,經醫師到場立即進行心臟按摩,護理人員則協助抽痰,當時痰液呈白色、痰液黏稠且量多,且在鼻胃管反抽後發現抽出大量牛奶。經測量原告孔桂英之生命徵象,血壓仍有112/35mmHg,血氧濃度降至35%,故急救醫護人員持續給予急救措施、插管(放置氣管內管)供氧、給予各急救藥物後,原告孔桂英於19點07分血氧濃度回復至89%,心跳每分鐘109次,旋即轉送加護病房照護。
四、是以,原告孔桂英於104年6月14日18點20分及18點56分所測得之血氧濃度皆為99%,在持續以鼻導管給氧下,均無缺氧問題。嗣經被告鄭博文於19點發現心跳呼吸停止,乃屬突發狀況,蓋因原告孔桂英當時呈平躺姿勢,此一姿勢對原告孔桂英呼吸順暢上顯屬不利,易使積塞在氣道內之痰液更加無法排出而發生氣道阻塞,此由嗣後為病患急救時而自其氣道中抽出大量黏稠痰液乙節得證。再者,依據當日執行急救醫師所載病歷,可知於進行急救時,自原告孔桂英之鼻胃管內抽出大量牛奶,由此可證,原告孔桂英於104年6月14日晚間7點發生心跳、呼吸停止之原因,恐因當時之外籍看護人員為原告孔桂英餵食晚餐即牛奶完畢後,原告孔桂英或因嘔吐或嗆咳,導致呼吸道阻塞所致,與有無給予使用血氧監測儀器無因果關係。
五、再者,被告鄭博文於當日18點20分發覺原告孔桂英呼吸音異常(stridor)時,即協助將床位頭部抬高至40度,同時告知照顧者應將床頭抬高,以避免發生嗆咳,故被告鄭博文之護理行為無過失。又本件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亦認原告孔桂英不幸驟逝為短時間嗆咳或不明原因所致,與未隨身使用血氧監測儀器無關,並認定被告鄭博文於當日晚間之各項護理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亦無延誤急救情事。是被告鄭博文既無過失,自無賠償原告之理。
六、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予賠償,然原告孔桂英於104年6月
2日至被告臺大新竹分院住院治療時,業經診斷為「多重系統退化症(MSA)」之巴金森氏症,依據醫學文獻資料統計,平均存活為7年至10年。而原告孔桂英已患病8年,且於
104年6月2日住院前1年,即已逐漸成為臥床狀態,喪失行動能力,醫療臨床上已屬疾病末期。而如依據「多重系統退化症MSA」平均8年進展至臥床狀態、9年恐會死亡之臨床觀察,則原告孔桂英之餘命應少於1年。再原告孔桂英於
104年6月14日前,即己無法行動,需仰賴外籍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亦即看護費在此之前即已支出,顯非屬因本事件所生之額外增加費用,原告復未提出有實際支付之行為與證據,故其請求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此外,對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無理。
七、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點:
一、被告鄭博文是否有未注意原告孔桂英血氧濃度、呼吸狀況及延誤救治之照護過失?是否有未盡告知義務情事?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鄭博文是否有未注意原告孔桂英血氧濃度、呼吸狀況及延誤救治之照護過失?是否有未盡告知義務情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第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2項、第26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又行政院衛生署以90年3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00017655號函修訂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包含:「㈠輔助施行侵入性檢查。㈡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㈢輔助各項手術。㈣輔助分娩。㈤輔助施行放射線檢查、治療。㈥輔助施行化學治療。㈦輔助施行氧氣療法(含吸入療法)、光線療法。㈧輔助藥物之投與。㈨輔助心理、行為相關治療。㈩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與評估。)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輔助行為。」。準此,護理人員應在醫師之指示下,進行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與評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博文於照護原告孔桂英時,疏未遵照醫師所開立持續使用血氧監測儀器之醫囑,於血氧監測儀器故障後未立即更換新儀器,且未密切注意原告孔桂英之呼吸狀況,復未善盡告知義務,具有未注意原告孔桂英之血氧濃度、呼吸狀況、延誤救治及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固據其提出病歷、護理過程紀錄等件為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而查:
1.本院曾就原告孔桂英於104年6月14日19時出現「呼吸心跳停止」等現象之原因、與有無使用血氧監視儀器是否具因果關係、有無持續使用該儀器之必要、被告鄭博文之護理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項,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而經該單位依據原告孔桂英於被告臺大新竹分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及醫療光碟等資料,作出鑑定意見:「㈠依病歷紀錄,104年6月14日19:00病人出現呼吸及心跳停止之現象時,置放之氣管內管有量多的白色黏稠痰液,故病人呼吸及心跳停止現象應為嗆咳引起。當日18:20病人血氧飽和度仍為99%,故19:00病人出現呼吸及心跳停止現象,應為短時間內嗆咳或不明原因引起之驟死(suddendeath)造成,與未隨身使用血氧監測儀器無關。對於吞嚥功能不佳的病人,平躺姿勢確實比較容易產生嗆咳情形。依醫療常規,有無持續使用血氧監視儀器之必要性,需依病人實際臨床狀況而定,就血氧飽和度持續穩定的病人,並無持續使用血氧監視儀器監測之必要。104年6月11日至6月14日病人血氧飽和度於95~99%區間,6月14日18:20鄭護理師評估病人呼吸音為喘鳴(stridor),即協助更換頸部擺位,並搖高床頭40度,當時病人血氧飽和度則為99%,屬呈現穩定狀況。依病歷紀錄,醫師未開立持續監測血氧飽和度之醫囑,而護理師已於每班皆有記載血氧飽和度,且病人血氧飽和度既呈穩定狀況,故未持續使用血氧監視儀器於病床邊為監測,並無違反護理常規。19:00病人之外傭通知需協助更換尿布,鄭護理師進入病房後發現病人姿勢平躺,當時已無心跳及呼吸,此尚無法認定平躺與無心跳呼吸之關聯,且鄭護理師事前已向病人解釋頭部抬高之需要,故鄭護理師在當日之護理行為,亦無違反護理常規。㈡104年6月14日19:00鄭護理師發現病人有呼吸及心跳停止之現象,立即通知值班醫師及廣播9595為病人進行心肺復甦術,並協助醫師置放氣管內管,亦為病人抽取痰液,19:07病人慢慢恢復心跳及血氧飽和度。上開急救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急救情事。㈢依林口長庚醫院病歷紀錄,神經科醫師臆斷病人係罹患不典型巴金森氏症之「多重系統退化症」,而此診斷亦確實符合病人病程變化狀況。依相關臨床醫學統計文獻報告(參考資料),罹病後5年內有80%的病人會有運動失能狀況,多久會進展至臥床狀態,則無明確統計數據;此疾病在開始產生臨床症狀後,平均餘命則約8至10年。多重系統退化症最常造成之死亡原因為不明原因驟死、泌尿道感染及肺炎(感染性肺炎或吸入性肺炎)。造成此病人植物人狀態之原因為吸入性肺炎或突然呼吸、心跳停止(驟死),與多重系統退化症有關。避免嗆咳引起之肺炎,臨床護理應特別注意姿勢擺位及規則抽痰等事項,而鄭護理師當日之護理行為,符合護理常規。」,有衛生福利部以107年8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71665228號書函檢附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49-259頁)。
2.承上可知,依據醫療常規,需視病人實際臨床狀況,作為有無持續使用血氧監測儀器必要之判斷,倘血氧飽和度持續穩定,即無持續使用血氧監測儀器監測之必要。而本件之醫師,業經鑑定並未開立持續監測血氧飽和度之醫囑,此由綜觀原告孔桂英之住院醫囑單,僅於104年6月9日出現「醫令名稱:CheckSpo2」此一命查核血氧濃度之醫囑(見被告臺大新竹分院函送之病歷資料卷宗第180頁),核其意旨並無24小時持續無間斷監控之意思;且觀原告孔桂英之104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血氧飽和度,分別為6月11日02:51之98%、20:02之98%;6月12日01:0
3之96%、06:40之97%;6月13日之08:32之96%;6月14日09:34之99%、18:20之99%、18:56之99%(見被告臺大新竹分院函送之病歷資料卷宗第218、366頁),即處於95%至99%區間,呈穩定狀態,並非如原告所述僅有單次達99%,故無全天候持續使用血氧監測儀器之必要。至原告雖以護理紀錄上有多處記載「依醫囑監測血氧狀況」,以及確有使用該儀器之紀錄等情,作為醫師有開立24小時監測血氧濃度醫囑之證明云云,然此除與住院醫囑單上無明文記載需持續無間斷監測血氧濃度之情不符外,且由上開護理紀錄關於「依醫囑監測血氧狀況」文義,亦無法判定醫師之醫囑內容確為「全天候監測」,此由護理師每次前往評估原告孔桂英身體狀況並作成之護理紀錄,並非每次均記有血氧濃度乙節得證。是以,本件醫師既未開立全天候監測血氧飽和度之醫囑,而護理師已於每班皆有記載血氧飽和度,故縱使原使用之血氧監測儀器故障而未立即更換新品,亦未違反護理常規。
3.再者,觀之護理過程紀錄,被告臺大新竹分院之護理人員曾於104年6月6日21:48「探視病患進食開水時,偶有嗆咳情形,並告知家屬及病患這樣容易有吸入性肺炎可能性,家屬及病患拒絕鼻胃管,告知進食量少小口為原則,進食時採坐臥」、104年6月8日17:34「…家屬及病患拒抽痰,可自咳少量痰液,告知協助每兩小時拍背,抽痰設備於旁,需要時協助抽痰」、6月8日22:35「…協助帶上氧氣鼻導管…告知不可將氧氣卸下…」、6月11日12:55「因病人由口進食會有嗆咳情形, 李官燁 醫師向家屬說明病人不放鼻胃管之風險及放鼻胃管之目的,先生經考慮後表同意,故協助醫師助理放矽質鼻胃管於60公分,管路通暢,先生表之前有協助管灌經驗」、6月13日10:32「…協助抽痰…教導加強拍背翻身」、6月14日15:02「班內痰音存,必要時給予抽痰」、6月14日18:20「入病室為病患監測體溫:
37.8℃、心跳次數:112次/MIN、呼吸次數:21次/AMIN、血壓值:92/50mmHg。呼吸音:Stridor,協助更換頸部擺位Stridor緩解,並搖高床頭40度,家屬表示病患有姿位性低血壓,不予以抬高,經解釋病患可了解。予以測量血氧值:99%,告知病患家屬現體溫偏高需更換冰枕使用,家屬了解且接受」(見被告臺大新竹分院函送之病歷資料卷宗第361-366頁)。可知被告臺大新竹分院之護理人員,曾於原告孔桂英住院期間,就其嗆咳情形、進食方式給予護理指導,並協助施行氧氣療法、抽痰等。再被告鄭博文於104年6月14日18:20前往探視時,除對原告孔桂英量測體溫、心跳、呼吸、血壓、血氧飽和度等項外,並於發現原告孔桂英呼吸呈現喘鳴音時,旋即協助姿勢擺位以緩解,同時指導照護者應予搖高床頭,可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
4.繼者,被告鄭博文於104年6月14日19:00經外傭通知前往病房協助更換尿布時,發現原告孔桂英面色蒼白、無呼吸心跳,即立即通知值班醫師並廣播9595,且於值班醫師予以心臟按摩時在旁協助抽痰,核其行為亦符合護理人員法第26條之規定,亦無延誤救治之照護過失。
5.此外,原告孔桂英於104年6月14日18:20之血氧飽和濃度為99%,而由被告鄭博文於同日19:00進入病房時,發現原告孔桂英係姿勢平躺,且置放之氣管內管有量多之白色黏稠痰液,推認原告孔桂英於19:00出現呼吸及心跳停止現象,應為短時間內嗆咳或不明原因引起之驟死所導致,與未隨身使用血氧監測儀器無關,此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明確。申言之,未隨身使用血氧監測儀器,並非造成原告孔桂英於19:00呼吸心跳停止之原因,亦即兩者間不具因果關係之事實,甚為明確。
6.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鄭博文於取走血氧監測儀器時,對於應為何種緊急處置及如何召喚醫護人員、移除血氧監測儀器之風險等節,均未盡到告知義務云云,然而,造成原告孔桂英呼吸心跳停止之原因,乃為嗆咳或不明原因引起之驟死所致,與是否使用血氧監測儀器無涉,業如前述,故原告孔桂英之病症與被告鄭博文是否告知取走儀器可能造成之風險,並無關聯;況被告鄭博文為護理師,並非醫師,難認有告知此一風險之義務。又觀被告臺大新竹分院提出之「護理需求與照護計畫」,可知被告臺大新竹分院之護理人員於原告孔桂英之住院期間,已多次提供利用呼叫鈴尋求護理人員協助之衛教(見被告臺大新竹分院函送之病歷資料卷宗第285-286頁);且被告鄭博文於104年6月14日18:20至病房探視時,亦已告知搖高床頭之需要,顯已善盡告知義務。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鄭博文有未注意原告孔桂英血氧濃度、呼吸狀況及延誤救治之照護過失,且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一)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孔桂英於上開在被告臺大新竹分院住院期間,被告鄭博文為原告孔桂英所為之護理行為,有何前述未注意血氧濃度及呼吸狀況、延誤救治、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情形,導致原告孔桂英發生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而成為類似植物人狀態,亦難認定被告鄭博文有何過失行為,且與原告孔桂英所生類似植物人狀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鄭博文及其僱用人即被告臺大新竹分院,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227、224條所明定。惟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應以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查本件醫療契約當事人即被告臺大新竹分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鄭博文於履行契約所負之義務時,既無過失,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臺大新竹分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醫療法第82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孔桂英1,092萬元、原告鍾國陽200萬元、原告鍾淳安200萬元、原告鍾旻芹200萬元、原告孔劉秀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醫事法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