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9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銀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銀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按被告張銀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之規定,已將有期徒刑之刑度由舊法1年以下提高至新法2年以下;罰金之額度,由舊法15萬元以下,提高至新法2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