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7年度基秩字第51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5月16日94基警分一秩字第0970161255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法之事實如左︰
(一)時間︰97年5月13日凌晨12時50分
(二)地點︰基隆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意圖賣淫而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實︰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二)卷附偵查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2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