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朝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朝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朝昇於民國105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為多線道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行經該路段與路燈431670號設置處旁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逾越該路段速限(4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詹子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巷道(少線道道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右轉駛入沙崙路1段外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詹子杰受有頭部外傷、右頭皮撕裂傷(5×1、5×1.5公分)、右側腹壁挫傷(16×10公分)、左臉頰挫傷(6×4公分)、左小指外側挫傷(2×1公分)、手腕挫傷(3×3公分)、雙膝挫傷、右手肘挫傷及左前臂挫傷(20×10公分)等傷害。鄭朝昇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孰為肇事人時,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子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鄭朝昇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路燈431670號設置處旁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詹子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巷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頁、第26頁,第31頁,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見106年度調偵字第224號卷第21頁,105年度偵字第15258號卷第9頁、第61頁至第63頁,原審卷第86頁至第8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報表資料、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31頁、第37頁,
106年度調偵字第224號第13頁、第1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5258號卷第17頁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㈡㉛駕駛執照種類)並駕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予以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40公里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佐 (見同上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看到告訴人時,他已經直行在伊前面,但伊已經煞車不及就撞上,當時車速約40、50公里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伊看到告訴人時已經來不及就撞上去了,連煞車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佐以被告係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車尾發生撞擊,亦有兩車車損照片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3頁下圖、第29頁),足認被告駕車確有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注意右側前有來車之車前狀況,亦無減速慢行,以致其於駛入路口並查覺告訴人機車之際,已無煞車之反應空間,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
(三)又告訴人因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頭皮撕裂傷5×1.5×
1.5公分、右側腹壁挫傷16×10公分、左臉頰挫傷6×4公分、左小指外側挫傷2×1公分、手腕挫傷3×3公分、雙膝挫傷、右手肘挫傷及左前臂挫傷20×10公分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0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4月20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1846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影本存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65頁),足認告訴人確實因為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駕駛疏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本件交通事故先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固均認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右轉未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7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06327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7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6日新北交安字第106161979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惟被告於事故發生之際,係以逾越該路段限速之車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確有過失等節,已如前述,上開鑑定意見、覆議結果均漏未論及此點,因此認被告駕車無肇事因素云云,尚有誤會。然鑑定意見書指出告訴人無照駕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注意規定,為肇事原因,然告訴人與有過失,以致與被告之前揭過失,兩相競合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不能卸免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特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0
6年度調偵字第224號卷第28頁),足見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超速駛入,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且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右轉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超越該路段速限(4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之駕駛疏失,告訴人則有未暫停讓屬多線道車輛之被告先行之過失,致被告、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原審詳予論述認定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否認過失犯罪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各節要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95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9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9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是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致罹刑典,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經告訴人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和解筆錄、匯出匯款單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