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偉喬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郵差,以駕駛郵務車載送包裹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到達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業務上之駕車疏失造成告訴人 吳嫣珉 受有右側腳踝扭傷、身體多處擦傷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又被告與告訴人兩方雖因對賠償金額認知不同,致迄未能達成和解,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68號被告 楊偉喬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20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喬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英才郵局所僱用之郵差,以駕駛郵務車載送包裹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6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五權路2-21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變換車道靠右行駛,因而與吳嫣珉所騎乘沿五權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嫣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腳踝扭傷、身體多處擦傷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楊偉喬於肇事後,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到達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嫣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偉喬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嫣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而當時日間自然光、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足憑。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變換車道靠右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沿五權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腳踝扭傷、身體多處擦傷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到達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檢察官曹錫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逸文